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间限制是如何的
【相关案例】
某农业银行与一食品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给食品公司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未向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2002年5月18日,食品公司在农业银行向其发出的催收贷款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之后,食品公司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2月6日,农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食品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不应支持农业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未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主债务人对已过时效的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能当然地使已经消灭的担保物权得以“再生”。
【法律评析】
法院应驳回农业银行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上述期间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本案中,农业银行的主债权到期日为1997年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9年1月1日。那么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截止日为2001年1月1日。在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农业银行从未向食品公司主张过债权和担保物权,其直至2004年2月6日才向法院提出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未在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故其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法院对其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不应支持。那么,在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后的2002年5月18日,主债务人食品公司在债权人农业银行的催收债权通知上签字确认债权,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恢复了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食品公司的该确认行为能否使上述不受法院支持的担保物权恢复到受保护的效力呢?
答案是不能的。因为,食品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虽然放弃了主债务时效的抗辩利益,但这仅能在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该效力不能及于抵押关系(即使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人情形)。因在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抗辩而确认主债务前,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另一方面,在担保物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后,其作为原先的担保人并未明确表示在担保物权消灭后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并重新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这也说明食品公司并未放弃因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已逾过而获得的法律上的利益。
本案担保人食品公司在诉讼中未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已逾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因保证责任期间、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其仅是丧失请求法院依法强制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对诉讼时效已超过不提出明确的抗辩,则是其对自身私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宜干预,仍应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保护,而不能直接依据该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而保证责任期间、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一经届满,担保责任即刻免除,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担保人当然免责。无论担保人是否以此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故本案中,即使食品公司未对债权人农业银行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已逾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仍要依据查明的事实,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已逾过,依职权直接免除抵押人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农业银行的判决。
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那么在本案的农业银行的债权尚存在强制执行力(即使过了诉讼时效,自然债权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驳回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否会违反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虽然《解释》第十二条的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法中找不到立法上的根据,但该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了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均存在影响;
2、为便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实现价值,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规定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
3、虽法律上对物权并未设期限限制,但担保物权的特性并不影响法律对物权行使期限作出限制,二者并不排斥。
司法解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时俱进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对担保立法中的漏洞适时进行补充式的解释,适应了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法院驳回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会违反担保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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