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
证照(财物)保管清单
(××××)……执……号
持有人姓名案由
编号证照/财物名称证件号码数量或数额备注
持有人(签名或捺印)
在场人(签名或捺印)
××××年××月××日
执行人员(签名)
××××年××月××日
注: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随强制保管证照通知书存卷。
【说明】
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制作保管证照、财物清单时用。
二、对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如何执行
关于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各项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中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存款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除了上述义务,《民事诉讼法》还对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明确规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单位,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其予以罚款;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上规定既明确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的义务,又规定了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遇到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一般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上,有些执行人员却并未注意到应遵循的程序。如有的在执行中未按规定制作提取或扣留裁定书,有的未向协助义务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在有关单位擅自支付后未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还有的甚至直接扣划协助义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该单位却还蒙在鼓里,这些做法违反了执行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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