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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的立法梳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合并审理的具体规定

1.不同法院间的合并审理

在西方国家和地区,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主要是以牵连管辖的形式出现。牵连管辖解决的是如果多起案件涉及不同法院,最终如何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的问题,这其实是合并与分案审理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

通常,大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密周详的规范合并审理的立法。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此的规定却极为简陋。具体体现是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该条规定承认了案件合并审理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赋予了我国法院对一人犯数罪进行合并审理(客观合并审理)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合并审理(主体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其次,这一规定承认了多种合并审理类型的存在。数罪并罚和共同犯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合并审理的内容,法律在此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最后,本条规定了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案件合并审理方式。该条内容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规定相类似,一定程度上是借鉴了当今其他法治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符合刑事审判的固有规律。

从总体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因为鉴于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法院审判是最后一个环节,在此之前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以及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都会面临着类似问题,因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解释中都有与此大体相同的规定。

2.同一法院内部的合并审理

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如果出现追加起诉或者是撤回起诉等现象,就必然导致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主要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或者是同一审判组织内部。具体而言,如果案件推进到审判阶段,有可能发现存在遗漏被告人罪行或者遗漏被告人现象,对此,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是通过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实现。例如,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进一步指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是符合追加起诉条件,案件最终也有可能是分案审理。如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提及了不同程序、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问题。其第33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这一条规定的含义包括两大内容: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合并,是两种不同性质案件的合并;另一方面,这一司法解释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跨越了两个不同程序,这种合并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并审理存在本质区别,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并审理。除此之外,公诉和自诉的合并也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3.合并审理的特别立法

除了以上有关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一般性规定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出于解决实践问题的需要,也会对一些特殊情形的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进行专门立法。不过,从总体上而言,虽然上述大多司法解释年代比较久远,内容已经严重滞后,立法形式也并不规范,但是大多上述规定至今仍然生效,且一直在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1)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

在目前规范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是合并审理的最主要形式。纵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共同犯罪的合并审理作出任何规定,但在197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颁布了多个打击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里面有许多内容规范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审理问题,很多至今仍然是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合并与分离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例如,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点用问答的方式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全案处理的指导思想,影响深远。延续至今,我国实务界对共同犯罪的处理思路仍然是坚持全案审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多个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案件一再强调的是合并审理,而没有考虑到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形,因此,这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在征求意见时就有论者提出修改意见即是明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但是,针对多人甚至是数十人的共同犯罪,无一例外地进行合并审理是不适宜的。

(2)毒品类犯罪的合并审理

虽然按照刑事实体法理论,毒品犯罪中不同环节的数个被告人之间通常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涉及制造、运输、保存和贩卖等众多环节,罪行也较为复杂,在行为内容上,数个被告人之间往往会因为同一起毒品犯罪而相互牵连。换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相互牵连,甚至结为一体,依靠被告人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认定有立功表现时应注意,这里的同案犯不一定是共同犯罪人,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不是共犯,但属于同案犯”。{4}(P.339)

由于将此类案件按照一般情况进行分案审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所以,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一直是将这种并不一定是共犯关系的数个被告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基于这一原因,《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印发)中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

(3)刑民交叉案件的合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当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最典型和最主要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专章规定,本文中不再详述。下面主要谈谈一些特殊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具体来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特殊案件。例如,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发现夹杂有刑事案件的情况,或者处理刑事案件,发现夹杂有民事纠纷的情况。上述种类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通常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目前对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最为详细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即确定了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基调是分案审理:“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了法院在分案上的具体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正确区分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及时、全面地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震惊全国的吴英案为例,因为刑事犯罪部分案情复杂,自2007年吴英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12年1月18日被判处死刑为止,共耗时5年。该案又存在有近亿房产被贱卖的民事诉讼“案外案”,刑事民事两条线各不影响,分案处理,符合诉讼原理,也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1]

除了以上的司法解释内容,近年来,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又有了一些新的探索。[2]但由于上述规定是各个地方制定的专门性文件,效力层级不高,因此本文不予探讨。

(二)分案审理的具体规定

刑事案件分案审理是对合并审理的重要补充,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对分案审理不但没有专门规定,而且与合并审理相比,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更加模糊和简陋,这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分案审理更加无章可循。

1.检察院提出的分案审理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有可能会发现案件不适合分案的情形,从而将已经合并审理的案件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分离,其表现一般为撤回起诉。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撤回起诉既可以是针对提起公诉的全部被告人,也可能是部分被告人,按照《指导意见》中的表述就是:“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因此,一旦出现部分被告人被撤回起诉的情形,这些被告人在程序上就与其他被告人进行了分离,必然会造成部分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客观效果,实现了事实上的分案审理。在这种类型的分离审理制度中,分案审理意见一般由公诉机关提出,并且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发挥的作用较大,不过最终仍需由审判机关决定。

2.共同犯罪中的分案审理

尽管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较为强调合并审理的重要价值,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并审理也有一些专门性规定。但是,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将所有被告人统一到同一审判程序中进行合并审理。此时,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必然会出现分案审理的情形。对此,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中涉及了这一问题。如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对在押犯和同案犯分案处理:“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是采用合并还是分案审判出现争议时,一般都是倾向于进行合并审理。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第5条规定了案件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起诉几种情况,其中第1项后半部的表述为:“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处将“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作为一种常态予以对待,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合并审理的立场。

3.特殊情形的分案审理

刑事司法实务中,一些不同案件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牵连关系,看似应当合并审理,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最终需要以分案的方式进行处理。例如:1990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否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试图合并审理一起案件的行为。在该案中,三起独立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很强,它们针对同一被害人,发生在同一地点,犯罪时间也相当靠近,公安机关也是同时侦破。更为重要的是,将案件合并审理能够较大幅度地降低司法资源的消耗,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此,广东省检察院希望以一个案件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实体法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了解释,不认同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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