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首先,请求为中断事由导致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丧失。近年来,企业间三角债、连环债成了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尽管其成因非常复杂,但其中部分债务本可通过诉讼得到迅速及时的解决。而因立法允许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较多债权人鉴于各自的原因,都宁愿几次三番地派人催讨债务,也不愿涉讼。诚然,催讨反映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要求,但其本身缺乏强制力。
其次,请求为中断事由为违法者逃避责任提共了机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权利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又不愿起诉,出现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立法将请求规定为中断事由,就必然给诸如此类人提供了逃避责任的机会,一旦职代会、工会、财务科等部门提出质疑,他们就可以已催讨,对方未还为由予以搪寒。时间一久再被发现,要查证就相当困难。而且在证据不足时,他们还可把它说是正常的经营亏损。由此国家、集体蒙受极大损失,而违法乱纪者却逍遥法外,溜之大吉。再则,请求为中断事由亦易使民事纠纷的矛盾激化。目前,在企业讨债过程中,已发生了采用非
总而言之,请求为中断事由的后果是令人担忧的,我们的立法部门应予重视。当然,在修改有关条文时,也不应急于求成,立即取消,而当事人通过请求协商解决有关争议也属常事。因此,应当寻求一个切实可行,又不偏离我国国情的做法。笔者以为不妨借鉴一下日本的民事立法。日本民法典153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一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可见,该规定在将请求作为中断事由的同时,也考虑到其效力的薄弱,而加以限制。即在请求后六个月内,虽再为请求,甚至是若干次都不能延长六个月的期间,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请求后在我国应在何时为起诉,则应根据我们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六个月、一年或更长些。这样的立法,既与时效制度设立目的相一致,又保证了权利人自已意愿的体现,还防止了违法者利用诉讼时效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手段如胁迫、非法扣押等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情况,在公民“私了”债务纠纷时,也往往出现一言不和,拔拳相斗的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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