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诉讼时效就是保护人权
我们永远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只能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既然出售了不合格商品,而又不声明,可见用心歹毒,理当狠狠打击,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但是我们的《民法通则》却只规定了较短的一年诉讼时效,让制假售假者在得利的同时还享受时效上的利益,有些令人遗憾。
从法理上讲,规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无非有三:一,维持社会的稳定,使得社会秩序长期处于确定状态;二,防止时间过长使得举证困难;三,惩罚权利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我们衡量一个诉讼制度的好坏,有着一个根本标准,这就是是否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宗旨———社会正义。比如医疗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我们不难发现从诉讼时效中受益的是那些承担义务的人,而受损的,却是那些享有权利者,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
法治社会应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任何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特别在私法领域,更要保护私法自治,公法不宜过多干涉和限制,但是我们的诉讼时效过分强调了秩序和稳定,忽略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诚然,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公民的权利予以一定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合理,必须有利于大多数人的权利实现,使得社会正义从中得到体现,而不能使人们的权利受到根本的威胁。在时效制度频频威胁着弱者的权利时,我们理应反思这样规定是否合理。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子来看,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得均比较长,例如德国和法国分别规定了三十年;在瑞士民法典中只承认债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涉及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则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十五年的诉讼时效。较长的诉讼时效本身体现了对于权利的尊重,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得市民社会的关系不至于因为政治或国家的干涉失衡。可是反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则太少,显示了对于权利的忽视。更何况一些涉及人身权利保护的人身伤害只规定了一年,尤其显得与时代不合拍。笔者认为,举证困难不能成为较短诉讼时效的理由。日常生活中确有一些事情因为没有书证,时间一长无从查证,宜于快速了断。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本身有明确的医疗记录,纵然时间久远,也有书证可查;身体上医疗留下的痕迹也是物证,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而且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督促强者医院一方从业谨慎,何乐而不为呢?因此,要为民法典延长诉讼时效叫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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