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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其上为概念为“时效”。因此,在分析研究诉讼时效制度前有必要对时效做一些认知性介绍。“时效”通说是从法律制度角度下定义,但也有学者从法律事实角度给以定义。如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鉴先生就认为“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时效为民法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在这里,什么事实状态、经过多长时间、产生什么法律后果,都有法律直接规定;在时效进行前及进行中,当事人均不能以约定排斥其规范的使用效力。时效制度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我国民法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依《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的法定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是相当于消灭时效,还是不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统一时效制度?对该问题,我国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二者除名称不同外,并无实质性区别,“如果从当事人丧失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角度言,称之为诉讼时效;如果从当事人丧失原有的权利而言则称之为消灭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由消灭时效发展而来的,但与消灭时效存在明显区别。“消灭时效更多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丧失的是请求权;诉讼时效除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还反映了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丧失的是胜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认为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消灭时效制度内容的一部分。该观点认为消灭时效分两种,一是指某种实体权利的消灭时限,即出通民法理论上的除斥期间,二是某项胜诉权的时限,即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适用之事实状态基础上的相同是认定两者性质相同的关键依据。消灭时效以“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状态之持续以及“法定期间之经过”作为其适用的事实状态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同样是以“权利不行使”状态的持续以及“法定期间的经过”作为其适用的事实状态基础,因此,它当然属于消灭时效。第二,体例安排上的相同进一步说明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就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消灭时效的体例安排而言,存在两种基本形态,即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或规定于民法典债编(如《瑞士债务法》等)。我国还没有颁布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就其在《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中的位置而言,类似于规定于民法总则编、作为民法总则一项制度的消灭时效。第三,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与其他国家(地区)消灭时效。制度在具体内容上的区别来否定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这一命题是缺乏说服力的。各国民法毕竟是各国之国内法,在同一项制度上,具体内容往往有一定差异。消灭时效制度也不例外。以消灭时效的效力为例,同样在“消灭时效”名义下,有的规定为权利或请求权消灭,有的规定为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也有的规定能够为诉权消灭,不一而足。至于消灭时效的期间,各国(地区)更是规定得各有特色。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具体内容上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并不能成为否认诉讼时效的消灭时效性质的根据。

对于这些差异,笔者认为,有的差异反映了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特定社会背景对立法的消极影响,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时效立法中予以修正;有的差异则反映了立法对我国国情民意的体恤和尊重,这是我们今后立法须继续坚持的。前者如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的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地区)最短的普通时效期间,它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前苏联时效立法中规定较短普通时效期间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当时矫枉过正的产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为了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将诉讼时效这个具有一定价值的制度写入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理论宣传也就难免步入“左”的歧途,将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炒得过热以至完全忘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搞出了一个创世界记录的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当时人们对时效制度研究得不深入,相关立法经验匮乏也是一个原因。后者如*效中断时效规定。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将诉讼外的请求作为一种独立的时效期间中断事由,这与一些完全否认诉讼外请求的时效中断事由地位的国家形成强烈的反差,它与我国自古就有息事宁人的传统,老百姓一般不愿意贸然涉讼,有通过诉讼外的手段主张权利的习惯有关。可以说,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为主张权利也不会动辄起诉,对于他们而言,司法途径真正是穷尽了其他一切手段之后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我们在今后的时效立法中,对于这种反映和尊重国情民意的制度设计,应该坚定地予以继承。

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具体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享有权利但不积极行使,将产生权力消灭的法律后果。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与权力至上,不利于物尽其用。所以,法律并不保护睡眠与权力至上者,而至保护积极行使权力的人,这就是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所在。

2、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稳定。在社会生活中,一定的实施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秩序。在交易中,如果请求权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就会使义务人认为,权利人已经放弃其请求权,这就会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信赖利益。所以法律要通过时效制度来维护既定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如果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权利人行使权利将推翻既定的社会秩序,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所以有必要设立诉讼时效制度。

3、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促进及时解决纠纷。“时效法欲保护的应该是被告免受由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陈年旧账的权利主张的困扰”因为有些事实可能年代已久远,一方长期没有提出请求,许多证据难以查找,年代久远,诉累越重,如无时间限制,会造成原权利人举证负担沉重,现在的权利人也深受其影响,法院也会增加审判负担。

另外,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分类,计算,效力等问题都是很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较明确,在此不再论述。且在下文有些问题也会涉及到。

二、除斥期间

对于什么是除斥期间这一问题学界也有不同认识。一是认为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我国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二是认为除斥期间是一种适用于形成权,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这种观点将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排除在除斥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更具可比性。

本文认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名”,各国立法均未见适用,但都有此内容的规定。我国法律,如撤销、变更民事行为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其权利消灭。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及维护法律秩序。我国也确立了除斥期间制度。在《合同法》、《民通意见》的有关条款中,就法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等具体形成权,规定应受除斥期间限制。

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都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可能是当事人约定的。第二、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在该期限内权利才能存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如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权利将会丧失。第三、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期限的限制对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法律一般以除斥期间对之加以限制,从而在较短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第四、除斥期间届满后,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来确定该期间届满的效果。由于除斥期间作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其完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形成权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所以在一方主张形成权以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就此种权利的存在提出了抗辩,法院都应当对该权利存在与否加以审查,这就必然涉及该权利是否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问题。

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如依《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的显失公平。3、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队效力未定的合同意义追认。4、促使民事行为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依《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债权保全撤销权,该权力的行使期限为一年。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民法对许多形成权设有预定期间限制。除斥期间既然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那么期间届满,必然发生形成权的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的法律效力。这种结果无需当事人主张表自动发生,使适用法律的当然结果。由于这是一种无选择的自动效果,当事人对除斥期间利益只能被动承受,因此也不存在所谓期间利益之抛弃可言。

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

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然而,尽有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若不加限制,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出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各国民事立法包括我国,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作为一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补充。也就是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因此,除斥期间在民法学上又称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换而言之,二者的共性是:他们都是限制权力行使的期限,如果权利人不在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即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一共性使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区别于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无论权利人在期间内是否行使权利,权利皆归于消灭。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这两种期间中,唯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上形成了集中的制度性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仅零星地见于相关民法规范之中。其原因在于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对象的请求权直接涉及社会流转,社会经济意义重要,涉及的社会面广。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似,对它们加以区别才是重要的问题,归纳来说它们亦有以下区别:

1、制度价值上的不同。虽然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都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但由于形成权和请求权本身的区别,他们在价值取向仍有不同。法律之所以设定除斥期间,其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纠正自己意思表示中的瑕疵,同时促使当事人及时辅助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通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消灭的是形成权这一权利本身,权利的不稳定状态消除后,不会形成新的秩序,而是是原有的秩序得以继续存在。而诉讼时效是消灭怠于行使的公力救济权,请求权这一权力本身并没有消灭,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后,会形成新的秩序。所以,诉讼时效是对新秩序的保护。

2、适用范围不同。即客体,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而使用于请求权。正是由于适用范围不同,所以决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在使用中有个自居有不同的特点。由于请求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置于民法典总则之中进行抽象规定。而除斥期间则应当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分别进行具体规定。

3、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这两个构成要件;而除斥期间只有一个构成要件,那就是一定法定期间的经过。

4、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在时效届满以后,使原来的请求权变成一种“自然债”。除斥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存续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力本身。超过除斥期间,则权力本身即不复存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义务人抛弃期限利益的行为,可以视为创设了某种权利。从法律效果上来看,诉讼时效将产生抗辩权发生的效果,而除斥期间都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将发生权利的消灭。

5、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驶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起计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期间计算。

6、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除斥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因为引起中断的事实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除斥期间主要正对的是形成权,而形成权一旦行使,权利也就相应的产生和消灭,所以就没有必要重新计算权利的存续期间。

7、是否可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上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法定如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约定如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为约定变更。

8、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对除斥期间而言,由于其届满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法院裁判是应当主动依法审查。

9、法律条文表述不同。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等等;对除斥期间,法律条文一般仅表述为某权利,如撤销权,其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应于何期间内行使。(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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