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基础再思考
诉讼时效制度确立以来,迄今仍广泛应用。无论基于何种立法例,其适用结果都将对权利人之权利产生减损作用,是一项对民事主体权利限制的民法制度。尽管这与人们通常之民法对权利之保护观念多有偏差,但其却弥久而常-青,说明这一制度蕴含着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在我国的研究愈益升温,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得否适用问题也成为一个争点。但因视角各异,各种论争之产生,在笔者看来,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适用之基础的认识分歧。本文拟对此进行探究,并就教于读者诸-君。
一、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基础之反思
在笔者看来,对于民法制度的研究,不仅要求得理论与逻辑的自洽,而且还必须以其得否适用于社会的纠纷之解决为目的。在现实社会条件下,各种纠纷的形成其实不过是各种利益交织的结果,因此相关研究与制度设计其实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利益衡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必须贯彻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之利益衡平理念。准此以言,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基础的探究,应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之切入点。查学界认为诉讼时效制适用基础,可大致归纳如下:第一,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第三,作为证据之代用,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第四,避免法院查证之困难,以节约司法资源。这些观点及其相关之论述几成当下教科书之“定论”。但若细究,则大有反思的必要。首先,“维护交易秩序与交易之安全”虽具有其合理性,但未免失之空泛和抽象,应进一步考证。我们知道,所谓交易,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大多数情况下属交易相对人之间自治的问题,与他人无涉,即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通常也不影响特定交易关系中义务负担者与他人(第三人)为其他交易行为。只有在该特定关系之义务人与他人(第三人)为交易行为而对该他人负有履行义务时,因原法律关系之权利人对他人(第三人)并不知晓的处于“休眠状态”之权利突然行使而影响该义务人对其交易相对人的履行能力时,才会对该交易发生影响。如果交易相对人明知义务人已负有义务可能影响其将来之履行能力仍冒风险交易,则其应自己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在现代社会中,交易相对人非为“乡土社会”之“熟人”,而是来来往往“皆为利”的陌生人,他们对对方的财产与信用的了解往往只限于其现时可直观的财产和可以查询的信息,而对于那些久远又不具公示性权利义务可能一无所知。而那些当事人无法了解的事由之表象可能形成某种权利外观,从而影响对当事人财产能力与信用之判断。如果此时没有相应的制度切断那些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势必造成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因义务人履行其负担的原有义务而使其现时的交易缺乏保障而蒙受“不白之冤”。只有此时,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才具有合理性。因为具体民事主体相互关系毕竟属于“个别秩序”与权利,虽其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然而,个别之利益与秩序须服从市民社会之整体利益乃不证自明的道理。在个别秩序和权利与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难以两全时,对整体(利益)秩序的寻求,就不得不以牺牲个别秩序为代价。这是两利相权的当然结果。而现实中动态的不断发生着的不确定交易行为正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必然现象,其不啻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若非受法律保护,则社会秩序难以想象。因此,笔者大体同意诉讼时效制存在理由乃为切断久远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对当事人财产信用的评价,维护信用体系,而对信用体系的维护,其实归根结底是为维护社会之整体秩序。其次,“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之效用”,实乃似是而非的理由。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固然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客观效果,然而,我们不能以此为其制度之预设功能。因为,我们既然承认权利人之“权利”,想必当然得受法律保护,其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何时行使又与人何干?换言之,在市民社会,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具有无需证明的当然的合理性,因而,对其干预则必须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人们的生活将不堪重负。因而,权利人即便其“躺在权利上睡觉”也并非不可,除非其“睡觉”影响了他人的正当权利或正常的生活秩序,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打扰其“美梦”。何况取得时效制度已对其睡眠时间早有了限制,诉讼时效又何必多此一举呢?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固然可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但这是一个意思自治的问题,不能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当事人自治的权利,这涉及民法“品格”的维护问题。其三,至于物的效用的发挥,虽然对社会发展和财富积累有重要意义,但必须以一定的约束条件为前提,在权利界定清楚且归属确定的情况下,物的效用必须尊重权利,否则必然影响社会的整体秩序。再次,所谓“作为证据之代用,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更是一个显得极为牵强的命题。主张权利者必须负举证的责任,所谓证据代用,无非“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①从而使义务人不须负担举证之义务而享有利益。其难以服人之处在于,既然承认权利人之权利,为何免去义务人之举证责任对其予以保护而置真正权利人权利于不顾?至于“权利人长时继续享有权利得免于随时备证”,②则不过是换了一个角度阐释同一问题,其实,就通常情形而论,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可能不怀揣证据,若其明已具备翔实确凿之证据,非以某项理由或制度否认之不可,有强加于人之嫌,于情于理难为妥当。再者,若非有更为重大的利益需要保护,以牺牲权利人之权利保护义务人,也无合理性可言。最后,关于“避免法院查证之困难,以节约司法资源”之说,若与上说联系起来确乎不堪之论。法院乃中立裁判之所,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在严格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才将本由当事人负担的义务揽于自己肩上。在现代民事审判中,当事人举证不能就承担败诉的后果,已是一个诉讼的基本规则。因此,时效制度与司法资源的节约没有任何关系。相反,我们倒可以说,当事人越是不能举证,法院裁判越是快捷,也越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二、物权请求权之于诉讼时效适用如果上述分析可以成立的话,那么,我们考察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就当然得考察作为请求权之物权请求权是否存在前述之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我们所称物权请求权者,“谓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亦称为物上请求权”。按学界通说,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各国立法与判例确定之原则有所差异,学说则见仁见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例基于其立法与司法政策之考量,难说其好坏优劣。但学者之论争却有趣得多,其实,我国现时对物权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同既有之论争并无二致。纵观此类论争,笔者将其概括如下: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第一,将物权请求权归为债权之同一性质论,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第二,虽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之请求权,但其终非物权,不能因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肯认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即物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第三,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为由也肯认适用诉讼时效。持否定说观点者则认为,第一,以物权为支配权的本质而论,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造成物权失去其支配权之实质,也徒增社会生活之困扰;第二,物权请求权虽与债权请求权均为请求权,但其为物权权能或效力之一种,物权不消灭,则其请求权得继续存在;第三,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持续之侵权行为,若适用于诉讼时效,则时效之起算点无从确定。持折衷论者则认为,物权请求权本身性质也有所不同,已登记的不动产,其返还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将动摇登记制度的效力,应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之请求权,如已无法恢复原状时则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至于返还财产等为何也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未作进一步说明;有学者则认为,返还请求权非物权本身,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此其一。第二,若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有害交易安全,同时,适用诉讼时效尽管可能加重物权人负担,但基于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可促进物尽其用,有较大社会效用。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矛盾不足以成为否定返还财产适用消灭时效的理由。上述诸种物权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虽有其道理,但难谓妥当。以笔者见解,对物权请求权之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应纳入是否具备诉讼时效之基础为考察路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分析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是否有物权请求权之长期不行使之事实?第二,物权请求权之长期不行使是否形成相对之义务人具备某种权利或物权人不行使权利甚至不存在其物权之外观?第三,此种权利外观是否可能造成或影响第三人对此义务人财产能力或信用之信赖?第四,物权请求权人若(“突然”)行使该物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使义务人与第三人所为交易受到不利之影响?具体地说,如果某项物权之请求权具备上述条件,则此物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否则,该物权请求权则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当然,由于权利长期不行使之事实为诉讼时效之基本条件,物权请求权仍得一般地予以适用,因此,上述第一个条件应视为当然,换言之,在考察物权请求权之适用时,只需重点考察后三个条件即可。按此标准,前述之肯定说与否定说均失之偏颇,惟“折衷”说更符合我们的思维路径,更具合理性。首先,就“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若系动产为他人长期占有而不要求其返还,因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当然可形成占有人享有该物之权利的外观(除非他人为知悉“内情”之“熟人”),基于这种信任,其作出对物之占有人财产能力或信用的肯定评价(虽然失真)当然具有正当性,此时,若允许原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势必造成现时之交易的不安全,使交易秩序受到损害。是故,对该动产物权人之返还请求权应以诉讼时效予以阻隔。但此种情形若之于不动产或者依法应为登记并已登记的动产而言则情形大变,因为,此时因登记之公信力,任何理性之交易相对人,均得因登记而确认权利人权利之存在,绝然不致认物之占有人为该物之物权人,也不致因此而为错误的判断,于此,即使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也不应该造成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因此,对不动产和依法应为登记并已登记的动产之返还请求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基础。其次,就“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来说,均是对于现实和可能的(往往是持续的)妨害(或危险)而言的,就通常情况而言,见其物犹见其妨害,对于此种妨害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之交易相对人,也绝不应视而不见,换言之,交易之相对人绝不会明知该妨害的存在还故意为与其不利之交易;基于此,也就难以形成致相对人形成错误判断的权利外观。是故,无论权利人何时行使权利也不会对交易安全有何妨害,因此,其当然也就无诉讼时效适用之可能性。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以我们的分析路径得准用此规则予以适用。三、结论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基础在于,切断久远并在外观上已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的评价之不利影响,维护现时的交易安全和社会之整体秩序。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为分析的起点,具体分析各项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适用之关系。由此我们认为,物权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不动产和依法应为登记并已登记的动产之“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此之外的物权请求权均得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物权法应重视此问题,使其科学合理,期能长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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