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不重视诉讼时效制度,或片面理解诉讼时效内涵,特别是歪曲诉讼时效制度,并导致不正确行为的发生,冲击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时效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首创“诉讼时效”。中国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作了专章规定,确定了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国的诉讼时效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包括两种:第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之后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的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中国诉讼时效有以下特点:(1)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具体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必须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如果没有一定的事实存在,也就无所谓权利,无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法律救济;(2)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胜诉权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只要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将会消灭,即使权利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也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方面,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他仍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权并没有丧失,起诉后,法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只是没有胜诉的希望,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表现为它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一旦制定并加以颁布,不管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如何,都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加以改变;(4)诉讼时效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适用上的普遍性,对一切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皆适用;二是客体适用上的普遍性,一切民事权利皆可适用。中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及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充分说明了这一特点。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与诉讼时效最相近、最容易混淆的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法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法定期间届满后,便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中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是为放弃受遗赠。”《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这里规定的两个月、六个月,就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既有相同点,又有很大的差异,容易混淆。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皆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2)皆以一定的法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3)皆有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二者的不同点更明显:(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2)法律后果、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时效的限制,其不依义务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而除斥期间届满,则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的适用不需要当事人提出主张,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适用;(3)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且可以因一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其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则从权利成立时起算,且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的发生而导致其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可见,明确二者的相同点,特别是明确二者的不同更有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论及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有必要分析一下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自然权利是指人生而享有的追求自由、平等、幸福、财产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客观存在的。洛-克在谈到人的自然自由权利时指出:“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利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顾-肃也指出“人的一切权利都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对于社会和政府都是不可取消的权利。”虽然洛-克、顾-肃的说法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关于自然权利的本质描述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而法律权利则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由法律所赋予,并由特定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和有限性,核心内容为权利法定、权利有限、权利自由。自然权利是法律权利的基础,法律权利是自然权利的升华。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权利是无限的,而法律权利是有限的。法律权利的有限性,既包括范围上的有限,也包括时间上的有限。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就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凡权利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或不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以下后果:第一,法律上推定权利人自愿放弃胜诉的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既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法律就推定权利人不愿意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第二,权利人胜诉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虽然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会受理,但法院在审查发现无延长事由后,法院最终会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自然权利的产生。时效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而是成为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即自然权利。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最终实现,完全取决于义务人是否愿意履行。如果义务人不愿意履行,权利人就永远丧失实现权利的机会,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差”的哑巴亏。
四、适用时效制度应注意的事项
从上述诉讼时效内涵与特点可以看出:它追求的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公平,而非实质上的公平。将法律上的公平与实质上的公平完全统一起来,就必须重视时效在维护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增强权利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为此:
首先,明确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2年、20年之外,其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专利法》第62条、《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第45条、《合同法解(一)》第6条等也分别规定了2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3年;《合同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为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了20年、5年等等。其次,正确理解时效制度。由于中国立法方面的原因以及人们理解上的差异,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正确理解时效制度的内涵,是充分利用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应当知道”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或可能,就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为借口故意规避诉讼时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对《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的:“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针对这一条,有的认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只要在20年之内,就应受法律的保护;有的认为“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再受法律的保护,否则有损中国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从中国立法的精神来分析,后者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它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快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利于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再次,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表明: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将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可见,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就是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日积月累的、互为因果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问题,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总之,在现实社会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地掌握诉讼时效制度对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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