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
所谓行政诉讼举证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行政诉讼举证时限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或刑事诉讼举证时限有不同之处,即有它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其一,及时性。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及时性是指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二,法定性。行政诉讼举证时限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的。这是行政诉讼举证时限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最明显的区别。
设立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它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能否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能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第一,设立行政诉讼举证时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人民法院的任何一项改革,必须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进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也是如此。因此,设立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时限,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对举证的期限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概念,且让所有的行政诉讼参加人都来执行这一规定,否则即视为违法。试想,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举证时限规定,什么时候举证,由法官说了算,或者由一方当事人说了算,必然就会影响案件裁判的结果。
第二,设立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是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需要。证据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证据提交与否,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而证据提交的快慢,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体裁判的结果,而且关系到法院审判的效率。因此,提高诉讼效率是人民法院永远追求的目标。而要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必然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及时且合理的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否则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只能是一句空话。
第三,设立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被告行政机关一方。设立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可促使行政机关自觉地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同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法律规定所要求的。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举出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形成的材料,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行政诉讼法给行政机关十天的举证时限,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时限存在一些缺陷,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的时限,但是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一时限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就原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有了明确的举证责任,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出发,就应当要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便于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更好地遵循。
如何完善现行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呢?笔者建议,立法部门今后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要完整、明确、具体地规定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以及违反这一期限的法律后果。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和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可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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