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宋某被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68471.59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并约定了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宋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宋某尚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工行翠微路支行将宋某和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宋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宋某辩称车不在其名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确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工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车辆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宋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宋某追偿。
当事人说
原告:不按约定还借款被告:是代别人买的车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宋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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