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哪些问题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为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持否定说。其理由如下:
1.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并且首先看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时,才采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承继了这种精神,又有所发展。而诉讼时效期间一律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虽然消灭时效可以减轻,但不得排除或加重之。这即是说,延长消灭时效期间通常是无效的。”德国学者**尔·梅迪库斯表达了上述意思。
2.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一直未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也未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改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保证债务消失,亦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是说,保证期间届满使债权本体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消灭债权自身。
3.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尽管有的不同时具备这三项制度(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4.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5.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的开始时日。保证合同无此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场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在一般保证场合,按照法释?2000?44号规定,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附带指出,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首先允许约定,而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只有解除权可以约定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2.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形成权。
3.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人若无抗辩权的行使,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诉讼时效期间取而代之。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个现象。
4.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如同上述,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比较复杂。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可撤销的合同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效力未定的合同场合,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确定的开始追认的时间起算(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人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的长短方面不确定,只有最后限定,即追认权行使之前,起算点应为合同成立之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在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第七十五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起算之日开始计算,无此规定或者约定的,自债务人催告确定的开始之日起算(第九十五条)。
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
二、一般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中止
必须指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问题。因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谈何中断?此其一。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出现之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即不构成保证债务的履行迟延,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尚未遭受到来自保证人的违约行为的损害,因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衡量,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坚持了民法通则的这个思想。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也就无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释?2000?44号意识到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当,试图加以修正,于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避免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存在的“未起算,却中断”的逻辑错误,但仍然存在问题:其一,它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因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不清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有无效果,只要未出现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保证人就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在保证人得为检索抗辩之期间,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史*宽:《债法各论》,**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1年11月版,第855-856页)也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尚未受到保证人不当行为的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规定的反面推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仍不开始进行计算。其二,它同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后段关于“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一致,走到了另外的方向。
解决上述问题的路径可有两条,一是解释论,一是立法论。为了法律适用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统一性,在目前适宜采纳前者。依据解释论,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并无适当的理由修正民法通则的该项规定,依据下位阶规范不得抵触上位阶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非适用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当看到,由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合逻辑,因而仅仅固守着上述解释论尚不能完满地解决问题。从理想的角度出发,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有必要采取立法论的立场,重新设计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修正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应予坚持的观点是:一般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时(实际上为次日);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实际上为次日)。
与笔者的上述意见不同,有专家学者认为,对一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诉抗辩权的要求,没有必要处处体现“先诉抗辩权”,不能机械地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对抗法院的审理,对抗诉讼时效的起算。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但不适用于……先诉抗辩权……。由此可见,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起算。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其一,这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准的精神。而诉讼时效制度及其关于起算点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我们个人无权修正。其二,所谓“对一般保证人只需要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就满足了先诉抗辩权的要求”之说,如果其含义是指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且不构成迟延履行,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未受到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从论者关于“在实体审理和执行中肯定其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的表述看,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按理应该承认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的结论,但论者却拒绝承认这一结论,一方面承认保证人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作为第二顺序债务人,他拒绝履行就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笔者注),另一方面又承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显得不合逻辑。论者的上述观点还不符合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三,起算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与对抗不对抗法院审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法院可以审理案件,如法院审理已经构成违约的案件。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