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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债权人是否还能要回来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军辩称,1、贷款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未经过被告妻子的同意,故,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3、被告的贷款系用于果园的种植,但尚未产生收入时,种植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而得到的补偿还不到损失的十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国家免除了这笔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对其催收贷款并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虽主张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其配偶同意,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军,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协议的,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一、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不完全债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当中的合同之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债”解释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尽管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对债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债的效力应包含以下五个方面:一、诉请履行力(请求力);二、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三、私力实现;四、处分权能;五、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对于欠缺某种效力的债,学理上称之为不完全债权。本案中,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原告至迟应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请求力减损,成为不真正债权。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通说,对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债权人而言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胜诉权,只是对于债务人而言,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因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故,债权人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债务人虽没有已经自愿履行但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并导致诉讼时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就还款事项仅进行了口头协商而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还款协议并非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也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15天的履行期限,被告到期后未主动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请求力减损而成为不完全债权,但因被告自愿放弃了时效利益,原告的债权又恢复了债权效力的圆满状态,原告可依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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