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与某水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水产品厂在一个月内供给该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产品,该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后水产品厂按约交货,该公司只依约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剩余的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
2007年8月,因水产品厂所属上级总公司发现其账目混乱,决定对其进行整理,水产品厂为平衡账目,应付上级检查,遂事先写好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某公司于2005年欠某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8月25日,该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两个月后,水产品厂以该欠款金额确认书为据提起了诉讼。
焦点
由于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在于,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能够,则某水产品厂应当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该水产品厂的诉讼请求。而许多人则认为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该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盖章,既是对之前债务的承认,也是对此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等于在该公司与水产品厂之间形成了一笔新的债务。对该新债务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虽然该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认可债务,但只是对债务的确认,不等于是在催款单上签字,也不等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不能作为水产品厂的胜诉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报律师团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
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等于剥夺了其自然权利,即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只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时,才另作他论,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并不具备上述要件:
1.水产品厂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一方面,欠款金额确认书是用于确认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以明确数据,消除彼此的争执。催款单是在数据明确的基础上,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之文书。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前者;另一方面,从实际上看,水产品厂发出欠款金额确认书的动机是应付上级检查,目的仅仅是要该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
2.该公司的盖章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水产品厂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相对应,该公司的盖章,仅为了满足水产品厂要其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一直未还的要求,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兹确认某公司于2005年欠某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而不是承认曾经催过款、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3.该公司与水产品厂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或合同的产生,起码应当经过协商、同意或者叫要约、承诺等阶段。但本案中,水产品厂根本就没有提出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磋商,该公司同样没有就还款的请求、时间方式,向水产品厂作出过承诺、安排和计划。
编后
本案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债务人确认以前的欠款金额。债务人盖章认可后,债权人却以确认书为据,认为时效已经中断并提起诉讼。此案告诉人们,要想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起死回生”,重新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应当在诸如催款单中,就还款的请求、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便对方作出明确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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