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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扣车合法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xx与被告xx担保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事宜。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无端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扣押,至今不还。虽经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x3凯越小汽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二、律师分析:

(一)、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银行的还款记录显示原告还款正常,被告并没有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汽车非法扣押至今,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扣押汽车的缘由,没有得到被告任何通知,也没有履行任何的交付手续,被告的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依据,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从2010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汽车的一种非法强行的扣押行为,换句换说,被告扣押原告汽车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被告扣押车辆达成一致的意思行为,被告的扣押汽车行为是对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一种非法侵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被告在<反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分别声称是依据<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4.b及第六条4、d条对原告车辆行使的“代管”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仔细查阅<担保合同>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无权对原告车辆予以扣押。

1、<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甲方权利4、d“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公证费、诉讼费、非诉调查费、执行费、代理费、停车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款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同时适用,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的原告车辆履行的“代管”权利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按照该条的约定,只有原告连续三个月也即是原告至少连续90天,不履行还款义务方才能认定原告根本违约,从而使用本条,而被告虽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声称”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诉反人已经连续逾期4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供款”,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本条不适用于原告.

2、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是适用本条款的前提

适用<担保合同>中第六条4、d,有个前提,就是被告必须单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担保,并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后,才有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并同时对该担保抵押车辆进行处置.但本案中原告时至今日还没有没有收到过被告任何方面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被告提出的任何要求,被告无权依据本条扣押原告汽车.

3、合同约定只要原告还清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还车

《担保合同》第六条4、b中表述为“有权要求乙方将本次货款所购汽车交予甲方收管,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者足额存单质押”,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是依照担保合同扣车,但只要原告偿清银行的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就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车辆,而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已经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及费用,被告从此时起就应无条件返还被扣车辆.而被告却继续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依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均无权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

(三)、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1、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微乎其微.

对于银行的7.1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供了价值为10万元的车辆进行抵押,被告也提供了保证.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公司保证的情况下,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就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车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按照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银行是抵押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即使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银行也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经提供价值超出贷款金额的抵押物后,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微乎其微.被告在银行/原告之间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只是起到了帮助原告从银行获取贷款的中间介绍的服务,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高额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更无权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至今.

2、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所购买的合同对价是:在原告所购买的价值10余万元车辆---抵押物不足以归还7.1万元银行贷款的时,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来被告承担的此项补充赔偿责任就极其有限甚至于根本不会发生,但被告都还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原告要有“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情况,被告就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及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抵押担保车辆进行收管并如前所述进行处置。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就是约定如果乙方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者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的行为,上述格式条款赋予了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就有权单方面中止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提前还款,扣押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免除了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排除了原告可以在银行贷款合同允许范围内迟延还款的基本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的第71页对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无效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3、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毫无疑问,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从本案看,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在担保合同的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由于被告的误导,原告忽略了对担保合同的审查,在未看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即草率签字,致使自己承担了不公平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条款申请撤销.

4、<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担保合同>第六条4、c”乙方须在第三次还款日后十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乙方因本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及d“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在没有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已将银行的贷款还清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责任,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5、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在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从本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被告只是承担原告提供的物的保证——车抵押价值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而要求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30%或者50%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原告则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三)、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将原告汽车予以扣押后,引起原告警觉,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利用合同设置陷阱,原告已于2010年5月28日将已经将全部贷款归还并承担了银行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即便依照担保合同“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及其他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额存单质押”的约定,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将所扣车辆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扣押原告车辆不还。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消费,由于被告违法扣车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车,被迫以市场价向他人租赁汽车使用,对于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租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违法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被迫将银行贷款提前归还,被告应当无条件向原告退还担保费4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

综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仍扣车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

三、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xx担保公司与原告张xx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张xx与xx担保公司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即张xx即使违反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势必导致xx担保公司对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交通银行、担保公司、张xx三方形成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xx担保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并无权利对张xx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无权利主张中止履行保证合同,或要求张xx提供担保。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但基于张xx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易言之,即使张xx对xx担保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张xx拒绝交付车辆时,xx担保公司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张xx交付或者处置车辆,而无权利违背张xx意愿扣押该车辆.故xx担保公司扣押汽车行为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向张xx返还.此外,因担保公司违法扣押张xx车辆,势必造成张xx交通损失,但张xx主张损失高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酌情30元/天,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1、xx担保公司还车;2、xx担保公司按照30元/天向张xx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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