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法律有什么规定
王某系某供销社职工,从1992年始承包供销社下属生资柜组。承包期间,经盘存核对,王某柜组货物出现短缺,王某分别于1994年6月28日、1999年6月24日、2002年2月5日出具三份债务凭证,短缺数额分别为38000元、47144.44元、399.6元,均没有约定偿付时间。而从1994年7月7日至2002年2月7日间王某共向供销社偿付33248元,至今尚欠52396.62元。某供销社于2004年11月1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付承包债务,而王某抗辩该债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龙湾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欠供销社债务出具欠款凭证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在王某最后一次即2002年2月7日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至供销社起诉的2004年11月17日,时间已过二年,而对王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供销社未举证反驳,故供销社的债权已成自然债权,不应受法律强制保护,一审判决驳回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某供销社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以下是本人在二审庭审时发表的代理词。
代理词: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即2002年2月7日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从次日开始重新计算。
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我们可以推测出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把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把被上诉人还款次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即重新计算的时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
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这样,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只不过是权利实现的时间要迟延罢了。虽然债权人默示对债务人延期还款,但什么时间还款双方均没有明示,应属于约定不明。《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才被侵害。即只有在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款凭证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在上诉人催讨债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以自己经济困难和身体不好拖延付款,并没有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偿付债务,故本案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了上诉人,即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债务人提出来的,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来承担,而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债权人应当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发生情形负举证责任。
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依法撤消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库存短缺款52396.0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结果: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欠上诉人某供销社承包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偿还部分欠款后,双方对尚欠的52396.0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受到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判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某供销社欠款52396.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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