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能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1994年11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社)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拉*厂(以下简称拉*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社向拉*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社向拉*厂发放了贷款2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社向拉*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社与拉*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社与拉*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厂未还款,信*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法院受理案件时止,信*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社要求拉*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社对拉*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社约定对拉*厂所欠信*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社、拉*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社向拉*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法院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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