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终止时间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
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体现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灭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但在具体认定和计算时效期间上,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再经过剩余的时效期间,这样将停止事由前后的期间计算,即为时效期间,如日本民法典就是如此规定。这种规定能促使权利人及时、迅速地行使权利。
另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灭后,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时间。这样合算中止事由前后的期间,就与时效期间并不一致。如德国民法典第206条、第207条均规定,因法定事由中止时效的,都可将剩余期限延长为六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六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这种规定可保障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也有足够的时间去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间及效力
①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即除不可抗力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
②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开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上述事由的,才能中止诉讼时效。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法定事由己消除的,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如果该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诉讼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
③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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