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诉讼时效的债权能抵押吗
超诉讼时效的债权能抵押吗
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设定抵押担保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仅仅丧失胜诉权,但其民事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对于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仍可以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债务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要求。
因此,在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债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债权并未消灭,请求权亦并非不得行使;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与抵押权设定的附随性特征并无不合,况且民法规定有时效利益放弃的制度,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之提出担保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故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为抵押担保的债权。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2)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抵押合同生效的顺序如何确定
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生效的顺序关系到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款谁先受偿,谁后受偿的问题,十分重要。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按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登记的,按照上述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抵押物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在实践中,有的抵押物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懂法,也不学法,或者为了多收登记费,违法要求当事人填写抵押期限,并限定抵押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到期再行登记。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如何确定登记的日期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不需要订立抵押期限,抵押物担保一个债权的,只需一次登记。因此,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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