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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的设定及效力研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权利质押的设定及效力研究

质押,也称质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就其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的物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列为近代法上担保物权的基本种类。根据各国立法通行的划分标准,质权主要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随着市场经济与信用关系高度发展的需要,权利质押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虽然立法及学说将它作为质权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权相提并论,但实际上权利质押在性质、成立要件及实现方式等方面,均与动产质押有许多不同之处,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物权之倾向,有的学者称之为“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所谓权利质押合同,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以依法可以设质的权利设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或转让的权利为质物。从形式上看,权利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合同中明示性的担保条款。权利质押合同以可以让与的权利作为标的物,简称权利质,它与动产质一样历史悠久。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物件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分,以法国、日本、德国为典型代表的近现代民事立法多作规定。

从法理上讲,权利质除适用特殊规定外,一般准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我国《担保法》第81条作了明文规定。但并非一切权利都是权利质权的标的,构成权利质权标的的,只能是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转让性或交易性的财产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包括债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股权等,人格权及身份权,不能作为质权标的;

第二,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因为质权的效力主要在于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无让与性的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扶养请求权等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能作为质权标的;

第三,必须是不与质权性质相悖的财产权,如典权、地役权等有悖于质权性质,不能作为质权标的。关于权利质权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让与说,一种主张权利标的说,后者反映了担保物价值化的历史趋向,认为质权标的不限于有体物,可转让并且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应与有体物一样,可允许质权人为之设定质权。因此,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财产权有以下三类:

(1)债权。包括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

(2)股份。股权设质实为以其中财产权设质。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只能是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著作权中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对此,有的国家在单行法中明确规定,有的虽未有立法规定,但在学说和实践上也予以承认。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种类: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审判实践看,近年来,以普通债权作为质押的情况越来越多,而我国《担保法》未将普通债权列入质押范围之内,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以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被担保的债权的从权利。当前对权利质押是否具有物权性的争议颇大,我国立法持肯定态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必等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有权从质押客体上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具有优先性。权利质押合同从权利凭证交付或登记之日生效,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保管,标的物的占有便从出质人转移到了质权人,一般情况下,法律禁止在同一权利上重复设定质押,具有排它性。因此,作为权利质押对象的各种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极大的财产价值,其所具有的物权支配效力,并不亚于其他质押方式,因此在当今,权利质押已被承认为一种物权。

权利质押合同纠纷是法院审理的新型案件。随着《担保法》的实施,此类纠纷不断增多。从当前法院受理的权利质押合同纠纷来看,主要存在四方面的问题:

(1)权利质押合同纠纷数量增多,大多发生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等合同之债方面,如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融资租赁、购销、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合同;

(2)因债务人不清偿主债权,债权人强行变卖、拍卖质物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违约发生纠纷;

(3)权利质押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使主合同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如将法律禁止设质的权利设质、主合同无效导致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4)质权人对质物保管不善、毁损或丢失而损害出质人合法权益等。

由于权利质押合同具有特殊性,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和两种合同即主合同、从合同,涉及两种客体、多个法律关系,加之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困难较多,存在畏难情绪,在案件质量和审限方面不能令人满意,当事人意见较多。通过调查发现,问题主要归结于对权利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诸如可以设质的权利范围、性质搞不准,错误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效力,从而把无效合同认定成有效合同,把部分无效合同认定成全部无效合同,致使法律适用不当和当事人责任的错误承担。所以,认真审查并认定权利质押合同效力,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有关键的意义。

只有正确认定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才能及时、合法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各种违法行为,规范经济秩序;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金市场、商品市场的发展,保障商品流转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权利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正确认定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好此类纠纷的前提和要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权利质押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具体实践出发,笔者认为,确认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做到“五审查”。

(一)审查三类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要件及效力

权利标的物的种类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因而近现代权利质押合同的基本种类有三种,即债权质押合同、股份质押合同、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这三种合同在设定、实现方式等方面各有所不同,所以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审查,从而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

质权的设定行为在性质上与动产质大致相同,但除了双方合意外,还要移转标的物占有,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而不移转权利质物,合同也不能成立,合同生效时间决定于质权的取得,即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合同方可生效。

1.债权质押的设定及效力。债权质是权利质柙合同中比较普遍的一种,设质时分以下三种情况:

(1)一般的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向债权人交付债权证书,如合同书、借据等;如无债权证书的,一般要作成债权证书并交付占有,否则质押不能成立。

(2)无记名证券,标的物的交付,即为证券交付,包括无记名票据。无记名债券,因其本身就能够代表债权存续,设定债权质押时直接向债权人交付债券就可以了。

(3)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须经权利人背书方可交付债权人。记名证券设质须经记名人背书交付。如是记名公司债券,还应依有关公司债转让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记入公司帐簿,否则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指示证券的设质如同记名证券,应经权利人背书方可交付占有,为明示,应标出“为担保”或“设质”字样。

因此,债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应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起始,是否交付权利凭证是审查此类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债权质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设质时,其附随性债权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一并设质,并随债权一并成为质权标的物。但是,不确定性的债权如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利息,因未具独立价值,就不能成为债权。

债权质设定后,其合同效力是:质权人可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就一定范围的债权、标的物进行处分,优先受偿,享受一定权利,如优先受偿权、留置证书权、对出质人(第三人)行为的限制权、转质权、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

同时,还应承担一定义务,如对所占有的债权证书、证券以善良管理,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否则应承担责任;被担保债权得如期清偿或者其他原因使债权消灭时,应及时返还占有的债权证书、证券给出质人(第三人);对入质债权给付的直接收取,须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不得滥用质权,任意处理质物。

2.股份质押的设定及效力。股票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设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分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设质,从法理上讲,出质人经与质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直接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即可生效。记名股票设质,除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股票质押合同外,还应由出质人以背书交付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得以此对抗公司。按《担保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规定,股票出质应当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出质登记,不仅是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且还是其成立的要件,即应订立书面合同,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两者缺一不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质,按《担保法》第78条规定,其成立要件是将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且出质人将其股份出质应当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因此,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是此类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否则,即使转让股份而未进行登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也不能生效。

股份质押的内容即质权人享有的权利,按照《担保法》规定,可以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但股份质权设质后,股东不因股票出质而丧失议事表决权等与人格属性密切相关的权利,即共益权。就是说,质权人并不能(以占有的股票)取代股东的地位而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而只能限定为财产权,如质物的留置占有权、代位权、股息和红利的收取权、优先受偿权和对出质人行为的限制权。

需要强调的是股份质押合同中对出质人行为的限制权,股东以其股票设质而成为出质人之后,如不经质权人同意,便不能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法律行为。如未经质权人同意,与第三人进行致使入质股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则对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78条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当质权人出让股票优先受偿时,如果实际所得高于所担保债权额,应将余款返还出质人,如果实际所得低于所担保债权额,仍可要求出质人补足余款。

3.知识产权质押的设定及效力。知识产权质的设定,包括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成立要件应具备两个重要因素:即订立书面合同;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合同应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知识产权的设定、效力、实现方式与债权大致相同,适用权利转让之原理,操作上准用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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