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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的违约责任:律师不可犯的错误之一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代理人的违约责任:律师不可犯的错误之一(作者:张*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一、基本案情2007年9月12日,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保健会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35万元。实业公司委托黄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愿意偿还所欠付的工程款,但是请求允许分期支付,得到黄某某的同意。2007年12月26日,黄某某代替实业公司取得**公司给付的支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整。取得支票以后,黄某某将其转入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帐户中。2008年3月12日,实业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偿还其代为领取的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实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黄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黄某某说明: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曾经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由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黄某某系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北京的项目负责人。实业公司称,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即管理费用共计300万元,至今未付。2008年8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二、律师评论1、诉讼代理关系能否独立于建立代理关系的基础事实。一般而言,诉讼代理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而建立的代为处理相关诉讼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的其他事实及关系在所不问,即,二者独立存在。比如,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否是亲友关系在所不问。但是,如本案所显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分包协议等合作而产生的委托关系与一般的委托不同,即,如果没有分包协议约定下的合作行为,委托关系极可能不会发生,此时,我们应当权衡委托关系和分包协议关系二者在整个事件中的比重,显然,基于分包协议而产生的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期待利益是主要的,基于此产生的实业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是附属性的。因之,本案中的委托关系与产生委托的基础事实应当综合考虑而不应割裂开来。2、妥善处理诉讼代理与产生委托关系的基础事实之间的关系。如果将诉讼代理关系完全置于分包协议关系之外,那么,本案中,黄某某转账行为违反代理人职责,故应当承担500万元工程款返还义务,可是,黄某某本人帐户存款不足10万元、自有财产不足30万元,即使法院判决生效,执行起来也非常困难----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只能要求江苏华某建筑公司返还500万,引发了连环诉讼-----有悖法律定纷止争功用。如果将诉讼代理与分包协议关系简单结合,那么,考虑到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公司支付的500万工程可实际享有的利益,黄某某的转账行为虽形式违约,但实质上相当于代实业公司向江苏华某建筑公司进行支付。但是,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该转账行为有效,则超过了诉讼请求之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实业公司与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与材料款、管理费支付本应一并处理,法院此类判决割裂开来,完成了对实业公司所负义务之处理而未考虑其应享有的收益权利,有悖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当得到平等保护的原则。3、法院判决时,应当一并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是对立统一关系。单从法律效果上讲,诉讼代理关系与分包协议关系之间应当分开处理,即,判决黄某某返还500万元工程款;但是,社会效应应当作为法律效果的目标之一,法院不能为了追求法律效果而损失正当的社会效应,如,不考虑本案可能引发的诉累、判决落空、当事人不平等对待等后果。本案二审判决的正确性在于:不简单确定因分包协议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归属但明确其归属应在分包协议纠纷中处理,保障了实业公司与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平等保护,亦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后续可能发生的实业公司诉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和管理费的诉讼中理顺当事人关系,可以彻底解决纠纷并不产生判决落空的情形从而保护了法律的权威性。4、代理人无权擅自处理委托人的财物。前面所述结合基础事实对待委托关系,并非承认代理人可以随意处分委托人财物这个观点。黄某某擅自转账其合理性在于实业公司并不是工程施工者,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具有实际利益:实业公司应该支付,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可以取得。代理人的基本法律属性是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不是替代委托人做出决定。虽然,实业公司给黄某某做了特殊授权,但是这仅仅局限在诉讼过程中,处理财物的对象也仅仅局限在针对**公司而不是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况且,作为诉讼代理人,诚实原则是必须遵守的。5、不确定的债权对冲物权是不合理的。**公司完成支付后,500万工程款的所有人属于实业公司,黄某某擅自处理该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实业公司的物权。至于,实业公司应该向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的500万工程款,属于实业公司的债务;黄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江苏华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换取了实业公司的物权,是不合理:(1)该债权可能未到期;(2)该债权数额不确定;(3)该债权可能被所欠材料款和管理费抵消。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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