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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内容不属于权利质押客体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哪些内容不属于权利质押客体

物权法规定了权利质押的客体,不在物权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就不属于权利质押客体。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押应注意什么问题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操作的问题,尤其是登记问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证券债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都有明确的登记机构,操作性强,但是普通债权的登记往往在登记机构的确立问题上,要么登记机构不明确,要么登记机构虽然经国务院指定,但是实践中登记机构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登记(事实上这种推脱、拒绝的情况在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抵押的登记事项的登记部门中,除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已经形成正规的操作的部门以外的部门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尤其是水电收费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的收费权的质押登记。在温州,出租车的经营权是温州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其为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并明确其可继承、转让、质押,但是由于没有法定的或指定的质押登记机构,相关的主管部门或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或以办理登记的各项条件未成熟为由予以推脱。但是温州的实际情况是民间对资金的要求非常需要,银行也急需相关部门为出租车经营权质押贷款办理质押登记,经温州中信公证处与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等部门充分协商研讨并在此基础之上根据温州的实际情况,比照担保法第43条和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决定由温州中信公证处办理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押登记工作,并在实践的操作中取得了成功,社会效果非常明显。当然,公证处承担上述质押登记工作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和途径,但是由于公证处办理质押登记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授权,目前还只是一种尝试、暂时的经各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希望我国担保法相关的立法中能尽快明确公证处在质押登记中的地位。

综上,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扩大到普通债权。同时要保证好这些普通债权的质押登记工作,为被这些普通债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鉴于公证处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工作方面的优势和已经有的实践经验,建议由公证处承担相关的普通债权质押的登记工作并统一制订相应的操作细则。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话,权利人是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押权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质押标的物进行拍卖。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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