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权利质押与无价权利质押
有价权利质押与无价权利质押
法定原则
《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虽然也是法定原则,但“法”的范围比《物权法》的范围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仅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物权法>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也就是说,在《担保法》的规定里,即使以国务院各部委名义或地方性人大、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都可以质押,但在《物权法》的规定里就不可以,《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依据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职权、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有价权证质押
有价证券质押的设定一般是以其交付为生效条件,如《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存款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交付意味着有价证券在质押当事人间占有关系的转移。然而,有价证券毕竟与动产不同,动产权属的转移通常以动产的交付为标志,而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流转凭单纯的交付还难以实现,有时需要通过“背书”来完成。有价证券的质押的设定是有价证券权利流转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有价证券的转让,它只是暂时地转移有价证券的占有关系,并不必然地引起有价证券权属的的最终变更。而有价证券的转让通常可以通过背书来完成,那么,有价证券的质押的设定是否需要背书呢?这一点在《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它法律有所涉及。如《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就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另外,《公司法》中也有记名股票和记名债券设定质权需背书的规定。由此可见,有价证券质押的设定方式可因有价证券的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指示证券、记名证券的质押设定须经背书;而无记名证券则只需交付即可。其中设质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它不仅对于票据关系,更对担保关系有着重要意义。因为指示证券和记名证券记载着明确的受款人,不是受款人或指定的持票人由于姓名和名称与有价证券载明的不符,便难以仅凭票据行使其权利,从而使得因票据的设质而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不受清偿时,因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无法实现其对设质票据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保证,质权的设定便全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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