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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x队。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其,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x队。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xx、张x其窜至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北,将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推下拆盗铜芯,后变卖得赃款5000元。201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xx、张x其窜至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南,拆盗一台变压器内铜芯,藏匿于附近一土洞内,19时二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500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额巨大),二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x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被告人张xx、张x其商量到廊坊市永清县偷变压器,二被告人从安徽省亳州市乘车来到廊坊市区租房居住,并购买摩托车、克丝钳等工具。3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张x其骑摩托车窜至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北,19日0时许,二人将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断电,拆盗铜芯共六个,变卖得款5000元。

201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xx、张x其骑摩托车窜至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南,拆盗一台变压器内铜芯,藏匿于附近一土洞内,当日19时许,二人在运输铜芯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该变压器尚未交付使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135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因盗窃抓获张x其、张xx,张x其首先交代了二人于同年3月19日在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盗窃两台变压器的事实,张xx对此事拒不交代,经民警大量工作后交代,且此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张x其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二人从安徽亳州乘车来到廊坊租房居住并商量盗窃变压器,随后购买了摩托车、克丝钳等工具。3月18日白天二人骑摩托车寻找目标并确定偷永清县曹家务乡一大堤北侧的两台变压器,夜间12时许,二人将这两台变压器断电后卸下,掏出铜芯共六个藏匿于附近的土坑内,次日将铜芯拉走卖掉得款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开支。4月9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南采取同样的方法拆卸一台变压器的3个铜芯藏匿于附近的土坑内,当日19时二人取出铜芯在运回廊坊的路上被民警抓获。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早晨7时许,他在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北的地里干活,发现本村架在电线杆上的两台变压器外壳在地上,里面的铜线被偷走了,当时他们村正在用这两台变压器浇地。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村民,2010年4月9日早晨5点半,他在去地里干活的路上发现新架设的一台变压器外壳在地上,里面的铜线不见了,该变压器没有通电使用。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下午,有两名外地男子从他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里买走一辆旧摩托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3月19日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北500米处地内两台变压器被盗现场有遗留的变压器外壳、大片油迹等,电线呈断开状,该现场经被告人张x其指认。4月9日被盗变压器现场位于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南400米处地内,民警在现场南侧1000米的一处路面豁口内发现变压器铜芯。

6、作案工具及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拆盗变压器时所使用的工具。

7、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4月9日晚运输变压器铜芯时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x其除供述当天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外,首先如实交代了3月19日二人到曹家务乡潘庄子村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8、永清县曹家务乡潘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于2008年7月在村北架设两台变压器,此变压器于2010年3月19日被盗。永清县供电局曹家务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家务乡潘庄子村北的两台变压器已在该所登记注册,交付使用。

9、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为僧垡头村安装80KVA变压器一台,编号为G11,该变压器2010年4月9日被盗。永清县供电局管家务乡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管家务乡僧垡头村村南新架设的80KVA变压器未登记,未交付使用。

10、永清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被盗80KVA变压器价值13500元。

1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两台和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两台变压器,并导致农田无法正常灌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xx、张x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铜芯,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故意,且积极实施了共同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连续破坏、盗窃生产资料,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x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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