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法律效力详尽解说
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两大类型。
由于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选购自己的商品,所以,各国一般都认为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但从发展市场经济,促进商品交易得以迅速进行的角度,法律也不应排除或禁止广告人利用广告进行要约的可能性。如果广告中既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具体内容,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及愿意承受拘束的意旨,就应视为要约。
在实践中,如广告中含有"保证现货供应"或者含有确切的期限保证供货等问题,即表明广告中含有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这种广告就应视为要约。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悬赏广告在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在报刊、电臺上时常见到寻人、寻物的启事,如其中有完成特定行为即给付报酬的内容,就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在我国中没有规定,但对其性质则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是一种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而作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即一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获得请求酬金的权利,而不管行为人是否知悉有此悬赏广告的存在,或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这种要约的对像是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合同成立,要约人须负向相对人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本案审理法官所采纳的即为此理论。尽管在学说上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但都认为其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广告人应受其所发表的广告内容的约束,行为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塬则,相对人完成了特定行为即有权获得报酬,报酬视为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对价。如本案中塬告完成了被告在寻物启事中规定的行为,有权利要求被告给报酬。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寻物启事,就应当受其约束。
(二)悬赏广告行为的成立要件:
1﹒以广告的方法明示。所谓广告,指以文字或语言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得知其意思表示的方法。悬赏要以广告的形式表示出来,至于采用何种形式,如登在报纸、杂志上,还是通过广播、电视播放及张贴于大街小巷,均在所不问。
2﹒内容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声示。指明的特定行为应当明确,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该行为可以是为公共利益(如缉拿人犯)或自己的利益(寻找遗失物等)。这一行为,对于广告人可以不产生直接经济利益,甚至表面上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也可以是悬赏广告的行为内容,如以新型产品推销为目的,凡对其产品能提出一定缺陷的人给付一定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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