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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质权的效力怎么样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最高额质权的效力怎么样

最高额质权的效力范围因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质权或权利质权有别。

1.最高额质权的变动

最高额质权的变动,是指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的让与等现象。

若被担保的债权已为确定,最高额质权已经确定,不存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问题。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的债权,在债权或者最高额质权确定前,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以意思表示变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的,视为没有变更。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质物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此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决定着质物的交换价值的可利用程度,同时也决定着质权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最高额的变动对在同一质物上享有后顺位质权的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影响巨大。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最高额的,应当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同意,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的,其变更不得对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质权期间的,亦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额质权的当事人协议降低最高额的,其行为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均没有增加风险,其变更不必征得后顺位的质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的同意。

最高额质权在性质上为质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让与应当附随于被担保的债权,但因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之间没有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对最高额质权不产生影响,最高额质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发生的基础关系,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质权可随着引起被担保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移转而移转。再者,最高额质权以担保债务人的不特定债权的受偿为目的,不应当视其具有脱离被担保债权而独立存在的交换价值,质权人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最高额质权或者以最高额质权设定担保。但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其为特定债权的担保而存在,确定后的最高额质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从属性,其随着确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最高额质权的确定

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为发生一定事由而归于特定,或者最高额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现象。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并非最高额质权的设定或者生效。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并未特定,质权人无法行使质权。所以,在行使最高额质权前,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应当特定。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转变为特定债权时,最高额质权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

物权法定主义要求法律规定最高额质权确定的原因。但因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最高额质权确定的原因仅能依照学理和立法例的立场予以说明。一般而言,最高额质权因以下五种原因的发生而确定:

(1)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时。当事人在设定最高额质权担保时约定有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的,表明当事人有事先安排最高额质权确定的意思,其意思应当受到尊重。故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2)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有确定被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对于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不能要求出质人永远承担最高额质权没定的负担,应当给予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适时确定最高额质权以免除质押标的上的负担的机会。因此,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未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最高额质权的出质人可以意思表示请求确定最高额质权。

(3)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不再发生的。最高额质权担保因基础关系而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若因为基础关系的消灭或者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等事由的发生,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不再发生的,仍要求最高额质权继续存在,没有任何实益,且对出质人也有失公允。因此,不论原因如何,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有不再发生的可能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4)质权人行使质权或者质押标的被查封的。最高额质权人因为法定的事由而行使质权的,或者最高额质权的标的因为其他担保权人或债权人行使权利而请求法院扣押的,最高额质权应当予以确定,以便利最高额质权人实现其担保利益。

(5)债务人或者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其所负担的所有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予以算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存在行使最高额质权的基础;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标的物)应当由管理人占有和支配,而质权人的权利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亦有行使的必要。所以,在债务人或者出质人被适用破产程序时,最高额质权应当确定。

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所担保的债权,以被担保债权确定寸存在的、不超过最高额的特定债权为限;质权人应当依照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行使的要件和方法行使之。但最高额质权确定后发生的债权,不受最高额质权的担保。

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原本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沦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实行质权的费用,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质权人保管质押标的和实行质权的费用,以最高额为限从质押标的的拍卖价金获得优先清偿。但是,最高额质权确定后才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

3.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质权因为质权消灭的原因之发生而消灭,质权可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质权的存续期间依照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意思而确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最高额质权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原因关系的存在而存在。

但是,最高额质权因系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而设定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予以限定。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三个意义:(1)确定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皆归于确定。(2)限制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质权仅对其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被担保的债权。(3)限制当事人终止最高额质权担保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内,当事人不得任意终止最高额质权。

若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已有约定,最高额质权因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而确定,转变为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前所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的,仍得留置质押标的担保其债权受偿。若出质人和质权人对最高额质权存在的期间没有约定的,出质人可以提前通知质权人终止设定最高额质权的质押合同,以此限定最高额质权的存续期间并确定最高额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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