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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检验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刘强

INTERNET的飞速发展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增加了一片崭新的天地,网络为人们对外交流、信息传递、商业活动提供了一个更为方便和快捷的渠道。网络行为的发生及其过程,表现为一系列电子数据的流动,这些电子数据最终表现为文、图、声而显示在特定或不特定的网络终端。随着社会生活信息化和网络化的不断深入,在以电子文件的制作、传播、交换、复制、存储为主要特征的网络空间里,与网络特性相关联的纠纷、诉讼以及犯罪活动日益增多。如侵犯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盗窃、侵犯通信自由犯罪等;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怎样运用电子证据打击网络犯罪与解决网络法律纠纷,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迫在眉睫的新问题。

什么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许多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它的外在物质形式为存储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设备。

电子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视听资料的范围。电子证据从内容上可以分成两类:一是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即犯罪分子留下的痕迹;二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司法机关收集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视听资料是指用录像或录音磁带反映出来的形象或音响、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同时也规定在提交视听材料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6月推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第五条对电子证据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该说电子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比如:在某人办公室的计算机中发现存储有淫秽的个人网页,不结合其他有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该人具有利用网络进行色情犯罪的行为。

与其他所有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就是说当某项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侦查取证时止,如果它在储存、传输等各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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