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归类及其认证规则
摘要: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具有无形性、复合性和易破坏性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均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认证规则。
关键词: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书证;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31-02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日渐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从最早的**公司诉王-洪及二媒体网上名誉侵权纠纷案开始,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及其认定标准一直处在争论之中。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E-mar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而对于电子证据如何归类,属于视听资料还是属于书证,或者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认定标准的不同。
一、目前国内立法及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归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并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概念。
合同法(1999年)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法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显然,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归为视听资料。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均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归类存在矛盾。证据类别上定位的模糊,直接后果是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上认证规则的不统一。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标准上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书证则完全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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