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原则
传统签名构建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已经根深蒂固,打破这种标准和重新建构一套标准同样不切实际。因此,赋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应遵循的三项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平等原则和技术折衷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法律为电子签名确立的原则必须与现行的签名标准相符合。手书签名不是交易的内容,人们进行签名,看重的并非签名形式本身,而是签名所具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某些基本功能。换言之,真正维护着传统交易安全的并不是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可见,现行签名标准的建立,虽然立足于传统签名,但却并非来源于传统签名形式本身,而是来源于传统签名所具有的基本功能。因此,签名标准与传统签名形式是可以分离的。这意味着:任何一种新型的签名方式,无论它采取了什么技术,只要能够实现签名的基本功能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签名标准,就理应具有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也应如此。事实上,在对电子签名进行法律规制时,只要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在基本功能上具有等同性,电子签名就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也就满足了现行的维护交易安全的签名标准。
2.平等原则。诚然,手书签名起到了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手书签名同样存在着被仿冒的可能性。因此,法律不必苛求电子签名的技术绝对可靠性,否则就会造成电子签名的使用者须达到较手书签名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令电子交易者较之传统交易者不利的地位。这无异于鼓励人们不要开展电子交易,实际上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同时,法律也不能规定电子签名的技术可靠性低于手书签名的安全程度,否则,电子交易者便会无法获得安全感而放弃电子交易方式,这也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法律上,只要某一项电子签名技术能够起到与手书签名同样的维护交易信用和安全的作用,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3.技术折衷原则。实现电子签名有多种技术,因此,法律确认电子签名就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一是技术特定主义,即承认以特定技术(数字签名)所为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种是技术中立原则,即对以不同技术所为的电子签名的同种对待,笼统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立法上不能对任一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限制;还有一种是折衷主义,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以保持技术中立性,同时又对满足某种特定技术要求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赋予较高的法律地位。相对来说,第三种方案兼具前两种方案的合理之处,更具可取性。因此,技术折衷已经成为新近立法的一种趋势,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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