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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子合同的订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关键词】电子合同订立要约承诺电子交易

电子合同,目前是指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一种现代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1]关于电子通讯合同的形式问题。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1)将电子通讯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如我国新《合同法》的第11条。再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也承认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范畴,但这种承认不适用于某些材料,如遗嘱、流通票据、所有权文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过部长有权对所列这些材料的名目进行调整,因而仍有一定的灵活性。[2](2)承认电子通讯合同在一定情况下的效力,但不将其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如香港《电子交易条例》原则上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未将其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该条例规定,某些文件类别仍必须以书面作出,不可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包括遗嘱、信托、授权书、不动产契据、誓章、法庭文件及可流传票据等,这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在香港始终是一个新生事物。[3]

电子交易由于其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也不能完全按照传统合同的解决办法,故对此有研究和完善立法的必要,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在不久的将来电子通讯合同将呈迅猛发展之势,本文拟通过对该问题的调查以期得出一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中有价值的建议和分析。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现实中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1、关于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及其撤回撤销问题。新《合同法》对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规定如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在电子商务中,区分到达主义与发信主义很有必要,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导致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依到达主义,意思表示未生效,而依发信主义,则意思表示生效。这种到达主义的做法能使意思表示的传达风险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各方对其控制范围内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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