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时间不可过长
**水产集团公司与**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公司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投保不到5个月,这辆小轿车就出事了。
这辆尼-桑风度车在行经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国道时,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尼-桑风度车严重损坏。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大货车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后来经三明市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轿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余元。
由于大货车属于尤溪县**造纸厂,因此出事之后,**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造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只分配到执行款17万余元,还不到判决款项的一半。随后,**造纸厂注销,再无可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直到这时,**公司才想起向**洋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6个年头。
**公司向**洋保险公司索赔,**洋保险公司予以受理。但是**洋保险公司以书面回复形式拒绝了**公司的索赔,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公司从未正式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相应文件与共同定损。因此,**洋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公司的诉求。而**公司则提出,他们已依约向**洋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理赔等,然而,**公司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一审驳回了**公司的诉求。
一审败诉后,**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承认他们没有在一以前提出理赔,不过他们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不是直接向**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应当向第三方——也就是**造纸厂——先提出索赔及至提起诉讼,只有处理完和**造纸厂的事情之后,**公司才可以向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索赔。这样计算的话,**公司的理赔时限还不到两年,差了两天。
不过**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公司知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却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在此期间**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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