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当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一般均为未成年人,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是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教育、管理、并且给予一定保护的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为此,学校必须慎重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给予一定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当然也包含着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责任成分,但是这种责任是相对的,也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笔者主张这种观点的同时,也不排除一些特殊学校或者成年人学校特殊招生的未成年学生发生类似事件应当例外的情况。
近些年一些新兴的民办学校,尤其是贵族学校,一般以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费或者赞助为条件,为本校学生提供更丰富,更加科学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一般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再较长一个时期内无法和外界接触,日常的生活、学习、消费都归学校统揽,具有明显的营利特征和目的。此类学校与学生法定监护人一般都有书面合同,事实上也就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全天候、全方位的委托监护关系。法律一般也不禁止诸如此类的委托监护。所以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一定的或者是全部的监护责任。一旦这种监护出现瑕疵或者意外,从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如果合同有约定,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学校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以上情况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然要按照普通的教育管理关系来界定是非,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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