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中发生车祸致游客人身损害赔偿案
附:(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贵,**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昆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89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周*勋,**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然,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建设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工二村43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渝,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2号3-2室。
委托代理人张*辉,**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胜,**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重庆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李-霞、郑*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李-霞与**旅游公司签订了“九寨沟、黄龙、大草原六日游”合同。2002年8月26日,**旅游公司下属部门负责人与郑*渝约定载游客到九寨沟等地,并于同月27日由**旅游公司的导游预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郑*渝。同年9月1日,郑*渝驾驶其自购后挂靠于**旅游公司、且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金杯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63Km+800m处时,车右后轮胎爆裂,导致乘坐其上的李-霞头颈部受伤。同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确认该损害结果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李-霞受伤后,在事发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由**旅游公司和**旅游公司支付。同年9月6日至10日,李-霞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2元。2002年10月3日,李-霞书写了一张关于其受伤后的赔偿清单,载明:旅游损害赔偿费5000元、续医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86.4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属所需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50元、住宿费750元,共计12636.4元。当时**旅游公司专门处理此次事故的代理人谢*贵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批注:财产损失1900元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其它各项费用属实。**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亦在此清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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