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的赔偿责任
1、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因为它在原则上具有民事违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它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避险者或受益者通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所在。
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可以从责任人引起危险和自然原因引起危险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来说。
(1)责任人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先来看一则案例。2003年3月9日,刘某驾驶小汽车在街道上正常行驶,忽然一辆摩托车从一小巷钻出飞速横穿路面向对面街道驶去,刘某急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盘,车辆由于惯性的作用将在街道右边行走的黄某撞伤,花去医药费6000余元。摩托车驾驶员见发生交通事故迅速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黄某均无责任。但摩托车驾驶员已逃逸,虽经交警部门全力追查,仍不知其姓甚名谁,是何身份,更不用说追究其肇事责任。黄某遂以自己被刘某致伤为由要求刘某赔偿其损失,刘某则据理力辩,称自己既无责任何需赔偿。双方争执不下,矛盾一度非常尖锐。后经交警部门和双方单位领导出面协调,由刘某支付黄某3000元了结此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紧急避险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由于引起险情发生人摩托车驾驶员的逃逸,直接导致了采取避险措施人刘某和受害人黄某间就损失承担问题的争执。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29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受害方无权追究避险人的民事责任。但仔细思量起来,该貌似公正的责任承担机制实则有着极不合理的弊端。
首先,绝对强调由引起险情发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弱化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受害人谋求法律救济设置了障碍。在整个事件当中,受害人一般都是非常无辜的。引起险情发生人是通过主动的行为导致了险情的发生,避险人则通过对利弊的权衡作出了避险的措施,唯独受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思想准备,既无法逃避,也无从选择,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状态。一旦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逃逸或其赔偿能力不足则受害人将自行承担后果,甚至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受害人因无端受害在精神上已经遭受了打击,如经济上的损失亦无法得以弥补显然对其是极为不公的。
其次,过分强调由引起险情发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强化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加大了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和难度。受害人不仅要证明自己的受损后果和自己被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导致自己受损的事实,还需证明引发险情人具有过错行为的事实,若其中任一环节有失,则受害人很有可能只得忍气吞下因紧急避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客观地位非但没有通过法律的途径加以改观,反而陷入更加不利之境地。
(2)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鉴于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特殊性,显然受害方无从对自然因素追究什么责任,这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很大的障碍。另外,应注意到危险的发生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如在法律上对紧急避险人苛之以较严格的责任则将对应付突发险情,排险减损带来严重影响。
2、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它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有罪过。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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