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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胎儿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法,但是我们认可胎儿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是指公民生命的生存权和健康完整权。我国法律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具有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和唯一性,认识到这一点,法律也给予了一定的承认和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看来,对于生命权和民事主体权的认定,目前的法律规定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诸国刑法来看,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不断的争议。但大多数认为生命主体包括母体中的具有一定妊娠期的胎儿,因而各国也相应制定了堕胎罪名。人类社会是由人的生命个体组成的,从根本上说,一切法律所调整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权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劳动、经济权利全部依赖于这个基础。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不仅仅是法理上问题,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关于哲学、人类伦理等诸多方面广泛而又复杂的难点。

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生物生理学的论述从略)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比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地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先期阶段。当然,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胎儿的地位,如上继承法的规定,还有刑法规定犯罪的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都是对于胎儿地位的一种认可。 联系我们的当前国情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意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模糊认识自然有着许多的理由。首先,计划生育是中国摆脱贫困的一个基本国策,生育不计划,我们国家的负担就会更重,法律要尽可能的为我们的基本国策服务,这也是符合马克思的思想和观点的。其次,中国人的遗留意识中父母是人的生命的创造者,由传统的“亲亲”、“尊尊”思想演化出,父母即可以是子女的造俑者,也可以是子女的“终结者”的封建观念,这种扭曲亲孝之道的流俗广布民间,这也是中国人权思想不同于西方人权思想的重要之处。但现代的法律已彻底否定了这些封建观念,任何人不可侵犯其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主体权利平等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思想。

在当今时代,法律不应该回避这个最为重要的问题,这是文明和科技时代的必然要求。所以是否深入地分析和探讨生命权的问题,是法律是否严肃的一个表现,同时,这个过程也许较为艰难,因为,这其中既包括着法律精神和经济发展的相互权衡,也包括现代文明和封建意识的不断磨擦。但相信随着人伦精神地成熟和法治社会地建立,对于这个问题会有一个解决。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司法界、法学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目前解决该问题的办法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作出修改之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是由审判人员根据各地规定的标准,结合案情来酌情把握。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部分判决可表述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胎儿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这样,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从而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适当弥补了当事人的损失,不失为目前的一种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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