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怎么划分
本案一审的错误就在于错将产品责任纠纷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错误运用了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导致了错误的裁判。案由对于诉讼来说,犹如指针,为法官寻法指明方向,错误的案由作错误的引导,很可能就会导致错案,故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守有关规定,正确认定案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称为“缺陷”,《民法通则》称为“不合格”)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
因产品责任纠纷属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故《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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