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
[关-键词]隐私权;权利冲突;利益衡量
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依据通说,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1]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新型利益不断涌现。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判例、学说、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方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益与法律之力两因素的嬗变也使得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日益广泛化、普遍化、多样化,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权利冲突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特别是在新兴的人格权领域尤为突出。本文拟以隐私权为中心就权利冲突问题予以探讨。
一、隐私权的建构与权利冲突
现代社会,因为科技及**传媒的发展,增加了隐私暴露的可能性与损害的严重性,随着人口增多,都市人口日益密集,由于现代社会生活压力的增大,人们对于暴露在公众中感到日益敏感,这种法感情和人格意识导致隐私得以成为一项权利。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一语最早由美国学者**尔·D·沃-伦和**斯·D·**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阐发。其后,美国法律与判例逐渐承认了隐私权。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与普及,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的发达,隐私权保护更为急迫,隐私权遂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统上虽无隐私权的概念,但通过宪法确立的一般人格权,亦将隐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现代隐私权的保护更趋于国际化,为许多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等。
隐私(Privacy),是指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领域,就其范围而言,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就其目的而言,可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决定等,其宗旨在于合理划分公共利与私人生活,保障私生活自由,是一个健康的多元社会的根基所在。隐私权为绝对权,任何人对于他人的隐私,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窥视、窃听、刺探、窃取、偷录、偷拍、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侵入他人私人空间,跟踪、骚扰他人私人活动。否则,即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法律对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某种禁止。权利的冲突在制度经济学上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即如科-斯所指出的,“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2]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冲突是一个伪问题,只要权利的边界能够确定,则权利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就隐私权而言:
第一,隐私权概念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
隐私权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特别是**传媒的勃-兴对人们关于隐私的权利意识起到了刺激和催生作用。沃-伦和**戴斯首倡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由于文明进化,在紧张复杂的社会生活压力下,人们对公开变得敏感,该种法益有法律保护之必要。人们日益意识到免于其私生活公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利益,从而由此产生出一种正当性的权利诉求。这种诉求本身就是**传媒、公众评论侵入私生活领域而产生的一种反动。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的诞生过程,本身就是权利冲突的产物。主张隐私权的人认为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具有正当性,而与之对立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言论自由或知情权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权利与权利的对抗和拉锯中,隐私权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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