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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前言从以往的医患关系来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与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的职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当前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在临床教学(或称之为对患者的诊疗)的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处于上升的态势。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众说纷纭,本文适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一、隐私、隐私权以及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概念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张*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王*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从我国当前临床教学的实践来看,承担临床教学职能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附属医院,一类为教学医院。所谓附属医院,笔者认为是指高等医学院校(系)设置的包括承担临床教学职能在内的医疗机构。所谓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达到教学医院条件,并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起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丁涵章等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出版社,1999)笔者以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进行定义,有两种固有的性质是此两类医疗机构所共有的。一是承担公共医疗卫生的职能——根据我国当前所颁布的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具有此种职能;第二,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和临床教学的职能。二、对医疗机构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产生纠纷呈上升态势原因的分析经过笔者与医院管理层和一线医师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医生们的观点大体如下:第一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而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及带教时,还在延续着老的方法和思路;第二类,患者一旦选择到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认了其会配合医院的教学职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张权利,显然没有道理;第二类,患者在滥用自己的权利。如果患者到具有临床教学职能的医院来看病,如果个个都强调自身所享有的隐私权,那么医学科学如何发展?国家如何培养医学科学的专业性人才?患者应当考虑到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临床教学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我们认为,前述几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前述观点还有继续商榷的余地。根据民法理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体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默认”。果真如此,则等同于任一民事主体均可对他人享有设定民事义务的权力,这种做法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不管是在门诊进行诊疗、还是在急诊进行抢救或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一般情况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对价”的。此种对价”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患方而言,患者应如实地向医师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应诊疗费用;就医方而言,医师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经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这是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非如此不能达到医患双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这是患者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依据医学科学,为了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在客观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自愿的缩小了其自身隐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患者来到医院看病就不享有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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