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肉搜索谈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制,否则任其发展下去的话,将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一般来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对自己的隐私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不受他人左右。隐私权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属于私权。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而人肉搜索,恰恰是把个人隐私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布于传播速度如此之快的互联网上,这样就严重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破坏了人类在隐私权领域已经建立起来的潜规则。虽然大多数的人肉搜索是为了惩恶扬善,为了帮助受到伤害的人,让某些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有所警惕,有所收敛,但是任何事务都具有两面性,一旦放纵了这种搜索方式,将来人肉搜索也会成为某些人满足一己之私、泄愤报复的有力工具,到那个时候,后果就难以预料了。因此在立法中明确隐私权及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就变得势在必行。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民法中还没有有关隐私权的直接法律规定,有的仅仅是间接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符合科技和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也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两个独立的人格权,都有各自的定义和使用范围,怎么能用名誉权来替代隐私权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要探索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同时借鉴外国好的做法,双管齐下,这样才能探索出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具体来说,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种人格权,首先必须在民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在人身权中将隐私权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且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者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人不得公开、泄露、侵犯公民的私人信息。这样就规定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大大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也为人肉搜索方式留下了可以发挥其有利作用的空间,即本人同意或者法定理由”。
其次,针对人肉搜索行为,也应该在法律中单独规定。因为其造成的影响太大了,一旦发起人肉搜索,那将是全世界的人对准一个焦点发起攻击,来自四面八方的子弹”都朝着一个人齐发,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人肉搜索也有其自身的优点,例如,今年上半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对老赖”发起了人肉搜索,把人肉搜索运用于执行工作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对人肉搜索作出有条件的规制,限定其行使方法、目的,明确其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充分发挥人肉搜索的优点,把其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再次,就是在国家立法对人肉搜索行为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各地可以先行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因为国家启动立法程序毕竟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在此之前,针对人肉搜索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地方可以先行立法,这样可以暂时遏制人肉搜索的滥用。当然,要想彻底的使人肉搜索方式得到合理化适用,还是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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