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及网友侵权的特征、责任
一、影视作品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因为互联网中网络主体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很难有直接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加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存在多个主体,例如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等。在互联网出现的初期,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大多为同一人,因此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比较容易确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开始将侵权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以及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相分离,采用多个主体进行登记,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归避法律,增加了权利人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可以认为,该类案件的首要难点就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或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从著作权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
2、网络内容提供者。“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凡属未经著作权人合法许可的提供,就可以认定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民侵权的特征
网民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比如有些网民上传在其它网站下载的只供学习和交流的影视作品,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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