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制的意义
网络新闻侵权的法律规制的意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行为人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一般而言,民法上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
新闻违法行为的存在。
新闻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要件。如果没有新闻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就不存在新闻侵权的问题。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对公共权力的侵害,也有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新闻传播对私人领域的侵害尤为严重。例如,新闻传播活动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新闻媒体无理地拒绝公民的更正等都是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新闻违法行为产生了侵害的后果。
只有新闻违法行为在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的存在只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前提,仅有新闻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或者损害及其轻微,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伤害等。在对私权利的侵害中,主要表现为精神方面的伤害。例如,对公民名誉或隐私的伤害,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范围巨大,进而导致新闻侵权的影响范围很难准确确定,受害人也很难对受损的程度加以举证。因此,在法律上受害人只要证明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而不必证明其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3]
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的构成还要求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法律上所谓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强调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热和损害事实都有其原因,而且都有其主要原因,抓住了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就抓住了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这样,也就便于分清新闻住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所谓主观过错,是指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侵权的结果,或者应当履行某些义务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又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
新闻侵权的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时候,才承担新闻侵权的相关责任。如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免于承担有关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样,就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侵权领域的适用。这种做法考虑到了新闻传播行业的特殊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充分地行使其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有些国家,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隐私产生的新闻侵权,即使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只要起主观上没有恶意,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减轻甚至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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