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间接侵权
一、网络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但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这种便利包括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主体主要有网络信息传输接入商(如*信、*通等)、网络信息服务存储商(*易、*讯等)、网络空间服务提供商(**贴吧、*客、**等)、网络搜索定位服务商(*度、*歌等)。
由于间接侵权的行为不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直接侵犯,所以间接侵权的行为一般都不受著作权人的直接控制,法律设计间接侵权是为了补充直接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控制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救济。所以多数情况下间接侵权是建立在直接侵权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没有直接侵权就不存在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的类型一是有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侵权,二是许可侵权,三是直接侵权的预备和扩大行为。这些说法大都来自于英美和欧盟等著作权起步比较早的发达国家,同时这些说法大都是理论界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等没有这些定义,但对于实践认定还是很有参考意义。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这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款,反过来,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符合上述规定,就可能不能享受免责保护,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是注意意义,法律并明确规定他们的审核义务,当然,这跟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有关,不同的商业模式应该负有不同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不会因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而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谴责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法律规范约束,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合法?网络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该规定其后还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处理原则,填补了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空白。典型案例: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甚至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
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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