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践中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侵权活动,故法院多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确定其是否侵权,即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引诱、教唆或有意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替代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两类。
(一)代位侵权责任
代位侵权是指虽然不是行为人亲自为直接侵权行为,但其有能力和权利监督他人的行为,却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代位侵权主行为人有权利及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取直接利益是承担替代责任的要件。笔者以为,法律不应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监控义务。原因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需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服务,它们都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只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一个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发布平台,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一个被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内容提供商;2)面对网络上数以亿计的商品清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一一进行审查,既费时、费力又费钱,而且也不可能做到。如果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监控义务,将会大大增加网络交易的成本,降低网络交易的效率,最终导致一些拍卖网站的倒闭。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安排大量的员工监控网络,对每一件商品进行审查,也不能像商标权人那样准确地判断每件商品的真假。因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监控义务并无现实的可能性。
关于行为人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有学者以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事先已和商品的销售方约定,当商品售出后,网络交易平台的结算系统会自动从货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服务的回报,该笔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费用,而非货物销售的分成费用。因此不能认为他们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二)辅助侵权责任
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知道他人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对该行为予以帮助。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所谓明知,即实际知道,它包含两层含义:1)直接且清楚知悉某种事实或状况;2)知晓某种信息或情况,而该信息或情况会引起一般理性人对事实作进一步的探究或查询。换言之,行为人已清楚地了解了侵权的特定事实。而所谓应知,是指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就能了解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应该且已经了解该事实,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知情。换言之,如果一个合理人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可以发现侵权事实,则法律上推定其应知侵权事实。这是可归责的过错标准。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有哪些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4.非法侵人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不文明、不道德现象起到了谴责的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法律规范约束,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合法?网络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该规定其后还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处理原则,填补了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空白。典型案例: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甚至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
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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