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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取电影上传网络侵权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截取电影片段放到网上是否侵权

未经许可擅自把别人的作品用作商业用途的,那就构成侵权。具体的你可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

自1709年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问世以来,版权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新技术的出现,既对版权制度不断提出挑战,同时也推动着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当前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

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中国《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在中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对此类案件尚无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面对紧迫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对网络立法的完善具有暂时的填补意义,现结合该《解释》作如下分析。

数字化作品《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保护。”所谓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是指将传统作品中的以文字、图象、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化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在这个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存储和传输,并且在需要的时候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文字、图象和声音以供人们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是通过计算机技术由计算机完成的,如同模拟信号的转换和还原一样,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不存在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也没有改变原作品中所蕴涵的作者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有所改变。而《解释》中所说的“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是一种数字作品,即在创作之时就以数字形式出现并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作品,与传统的作品相比也仅仅是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数字作品(即数字化作品)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可以复制到硬盘、软盘或打印在纸张上,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人们也应该保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作品是相辅相成的,既然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就必然涉及到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按照美国版权法的定义,网络传播又叫数字传输,是指以数字格式或其他非模拟格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传输。网络传播不同于表演、广播、展览、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方式,网络技术使作品在大范围内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著作权人却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无法了解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不用说收取报酬了。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其应得的利益就会在网上无声无息的流走。《解释》

第2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修订后《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网络传播权作为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有利于促进中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却使这一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倘若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都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逐一支付报酬,那么繁琐的程序对权利人获取收益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将起到阻碍作用,最终造成网上信息的枯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他们则可能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脑后,这样网络传播权便图有虚名、形同虚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人授权特定机构管理他们的权利,如授权不同的人使用作品、签订作品许可合同、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专门从事著作权管理的专业机构,配备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效率更高,范围更广,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而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可以减少单个权利人的重复性劳动,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中国著作权法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法律地位及基本权限等根本问题都不明确。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当今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这项任务就更加迫在眉睫。复制权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

复制权是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从而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使自己的辛勤付出得到回报。然而数字技术的出现,却使复制权对于版权人的意义变的不再那么举足轻重。在网络上,借助于数字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极为简便,任何人想要控制网络上的复制难于上青天;而且,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因此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不能套用于网络环境,需要加以改进。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复制是永久性的;复制都需要借助于有形载体,思想的表达只有固定在诸如纸张胶片之类的载体上才称之为复制,并且这种固定是具体的人主观能动的操作的结果,是任何人可以感知的。当人们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时候,毫无疑问是符合中国《著作权法》复制的概念的;但是当作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传输时,情况就不同了。信息在网络上的传输就是一个不断复制的过程中,会在所经过的各种计算机系统中(如随机存储器)留下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件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不受人的主观控制;并且通常是暂时性的,一关闭计算机就会随之消失。显然中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已经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本质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只要能达到此种目的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应归入复制的范围。虽然计算机系统内的复制件无法被人们直接看到,但是借助于机器和装置等设备人们便可使作品再现,使人们得以观看和使用。因此,应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包括在复制权的范围内。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白皮书”、欧洲委员会1995年7月19日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和1993年日本通产省的“知识产权对多媒体影响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关于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报告,下列行为均视为复制:

(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O-ROM)中。

(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

(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作品数字化。

(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

(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

(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

(7)存储甚至暂时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

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公约》(WPPT)所附的声明也对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复制权作同样的解释。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中对复制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远程教学、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等作了例外的规定,允许上述主体对计算机自动产生的复制件不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即WCT和WPPT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总之,复制权不仅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而且与其他版权制度的设计密切相关,中国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大多数时对已经公开的电影片段用于非商业用途,它的娱乐性自然高于侵权这一说法,当用于商业用途时,侵权必然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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