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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1.网络环境下作者身份的认定:

陈*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案(1999)”3D芝麻街”为一国际互联网上个人主页的名称,版主署名为”无方”。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个人主页上,作者署名亦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被告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了此文(作者署名为”无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原告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认可原告即为”无方”。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分析:中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原告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被告据此已认可其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原告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2.网络环境下的商业信誉保护:

北京市**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中北高科机电公司案(1999)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生产有源音箱的企业,其产品均在国内市场销售。1998年6月,**公司起诉**公司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经法院调解,**公司承认侵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此后,**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针对**公司的、含有贬义词汇的消息;同时**公司还将该案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与主页相链接,时间共计83天。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院认定的、体现**公司自身意志的内容,如"被告(**公司)公然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应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83天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分析: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竞争者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含有针对原告的、带有贬义词汇的消息,并在网络空间传播前一案的起诉书和调解书。在此过程中,被告虽未改变调解书、起诉书的原本内容,但因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庭认定的、体现其自身意志的内容,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足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主页的独创性:

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1999)原告系中国著名的ISP。被告亦是一个提供在线服务的小公司(与原告相比)。1998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与其网站主页相似(如图:左,原告的主页;右,被告的主页)。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未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页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主页上存在链接问题。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分析: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比如图标"new",在网上图库中可以找到)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这种构思正是独创性的核心内容.

4.网络环境下的虚假广告:

北京市**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1999)原、被告均为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公司,并都分别在各自的网站上提供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信息服务。原告先于被告提供此项服务。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宣传其网站是”国际互联网上第一家全面、集中向全球介绍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站点”。被告亦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同样内容的宣传并同时强调其网站”是目前国内最权威的综合性法律信息站点”。原告以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但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网站先于原告提供此类服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分析:禁止虚假广告不仅是为了保护竞争者的利益,更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亦是如此。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其网页上使用"第一家"、"最权威"等修饰性广告用语,影射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提供此类服务的网站的服务质量,从而误导了公众,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竞争权利。-

5.网络环境下的假冒行为:

**金洪恩电脑公司诉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案(2000)原告与被告均是股市软件的提供者。1999年,原告开发完成其主要产品《股神》软件,主要用于股市管理。由于产品的高性能,原告亦在国内进行广告宣传,很快该产品投入市场后位居销量排行榜的前10位。"股神"这两个中文字亦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第9类),用于计算机硬件。自2000年年初起,被告开始以《股神2000》的名义销售自己的炒股软件《股市经典》。被告将"股神2000"用于产品的包装上并作为网站上宣传《股市经典》的链接标识。两个软件的内容并不一致,两个"股神"在字体上亦不相同,但二者读音相同。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分析:原告的《股神》软件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所用”股神”二字在字体上与原告所用的”股神”有所区别,但在读音上并无差异,被告将《股市经典》软件的名称变更为《股神2000》,在两个专业软件商品之间建立了联系和对比,误导了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股神》软件的商品声誉和”股神”注册商标在进入市场时识别商品的能力。

6.搜索引擎的使用:

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001)2000年1月,**新蕾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署名为叶*滨,本案原告。此后,原告通过使用被告的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滨",检索到位于第三人网站上的该作品.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以新浪网站未经其同意上载《路上的感觉》为由要求被告停止此行为,但为被告所拒。原告状告被告著作权侵权。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法院判决原告所诉被告著作权侵权不能成立。分析:提供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类似于放鱼网,搜索到的信息是网中的鱼;在没有确定网中的鱼是否有毒(侵权)之前,我们不应将鱼网撕破。换而言之,在此案中,这种搜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使用作品,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在生活中,我们应保护好自己的合法网络知识产权,如果遭到侵犯,可依法维权,也应避免侵犯他人的网络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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