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今天的介绍,主要围绕最高法院今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着重谈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范围的问题历来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究竟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什么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法、法国法之间,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存在着争论。这是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实务上的问题。第二,我想介绍一下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谁是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在审判实务当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三、我想介绍这个司法解释涉及到的跟一些相关的法规的协调关系,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跟独立的民事程序当中的一些相互协调和衔接的问题。最后,我还想谈谈对于赔偿数额的认识。我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的问题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赔偿范围也就是讲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需要加以探讨;另外从民法方法论来说,赔偿范围问题直接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密切相关,对审判实务有较大的影响。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受德国拉仑兹教授的影响,非常强调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认为这对于法官,对于律师,对于从事民法研究的人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学思考方法。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就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过去作出的一些判决,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其判决结果本身被人们接受,但是其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或者并不正确。这引起了一些批评。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们立法上的缺陷,对赔偿范围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由于过去的法学教育,不太重视方法论的引进和训练,使我们的法律从业人员,没有形成正确的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在有些判决当中,判决的法律基础不正确或者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明确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座各位都知道,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民法理论上讲损害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上的损害,一种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损害形态,相应地就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是不是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上有着不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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