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品格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该种损害,早在罗马法中,就规定了赔偿制度,即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真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规定了“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人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与人身的非物质利益,并且这两种利益构成密切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确立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的发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在特定损害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是一种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形式,而不是一种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精神损害只是予以补救,而不是赔偿损失。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赔偿法基本上将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首先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趋势。随着生产趋于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已变得日益复杂起来,传统的国家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逐渐转向越来越多地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控;行政管理机关的数量也剧增,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运营机制的重要因素。由于行政权力的极大随意性,因此政府的干预极易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法治首先要求建立对行政权力的严格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是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之一。所以,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不但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促使行政机关更好地行使职权的需要。
其次,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实行民主与法治,是现代国家共同的旗帜。依法治国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必须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必须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违法者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实现法治必须支付的“成本”。国家赔偿法只赔偿人身权中的物质性利益,不予赔偿精神性损害的规定,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任何程度的人身伤害都会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肉体伤害本身以外,还会导致肉体病痛与不便,能力及社会评价降低、丧失或降低对于生活乐趣的享受,以及心理上对上述不良状态所产生的消极否定情感即精神痛苦,因此判决侵权人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比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更为有利。国家对于受害者的精神予以赔偿,其意义并不在于赔偿金本身,而在于对受害人价值和人格的尊重,体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之间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再次,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是维护法律规范一致性的需要。在民事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被正式确立起来。而在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还未将其正式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按照法的一般原理,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多个法律部门共同组成。民事法律中已经确立了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也应当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使国家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况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已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奠定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只是侵权人是行政机关而已。所以,从这一层面上说,行政赔偿也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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