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将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没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最近,一起堪称中国大陆首例女青年贞-操受损精神损害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位化名为王-丽的女青年在参加一俱乐部活动时结识了一澳大利亚籍华人男子,后被带到其住处遭到强暴。法院认定该男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而王-丽以贞-操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却被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为由驳回。王-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把精神损害索赔降至人民币45万元。深圳在线律师咨询网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处被告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方均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诉权?贞-操受侵犯,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何为贞-操,在学说上尚无一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所接受。在英美法上,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纯洁状态。日本法则认为,贞-操是不贞的对立,也是指公民性纯洁的状态。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贞-操作为贞-操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指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实行性行为;就心理因素而言,贞-操权主体因其保有性自由,通过性交对象的选择,而获得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就法律因素而言,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范围的性行为即是不法性行为。笔者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特征是:1、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的核心内容——性,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所涵盖,因而,贞-操权以此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相区别,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
2、贞-操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无以损毁性的纯洁为主观意图,虽也以性为内容,但因不是以性纯洁为对象的侵害,因此只是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
3、贞-操权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贞-操权与名誉权不同之处就在于,贞-操权的内容以实体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复合形式构成,以实体利益为主导,而名誉权主要是精神利益,体现于社会对特定公民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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