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二)
六、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法研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碍于时代的局限性,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与否不明,法国的理论界及司法界对其进行了扩张,包括对人格利益的非物质损失提供保护。因此可以说该法典初步确认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却明确了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的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只是未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在《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对第847条第1款进行了修正:“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慰抚金,以赔偿其所受损害”最终完善了对人格权的保护。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法较为完备,在第28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做了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酌情特殊情事,允许给受害人或死者家属遗族,以相当金钱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包括慰抚金。日本的民法典更为激进,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或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付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非侵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英美法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近代侵权行为法中,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就树立了一个重要判例原则:“非财产损害的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则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的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同居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会有不同的权利群,也会有不同的权利形态,这与社会的发展有关”。??人格权在各国法上所受保护的演进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考察各国立法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特殊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第二,物质性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首先对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立法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已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证明,理应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具体建议如下:保留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条:“侵害公民身体尚未造成伤害的,情节严重时,对非财产损失,亦应赔偿;造成伤害的,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造成死亡的,对受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到那时,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就能够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避免处于像贾*宇那样的尴尬境地:如果不遇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命运如何尚属未定。七、在现行法情况下实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及解决途径(一)可行性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而致精神损害的现象决不会因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而不发生,探讨未来立法如何规定是必要的,而在现行法情况下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更是迫在眉睫。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必要的,此点笔者在前文第四部分已有表达,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提供此种救济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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