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理论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自公布施行以来,打破了我国法律界对精神损害赔偿众说纷纭、适用各异的局面,对我国适用民事法律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学术界评价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基于精神损害赔偿富于争议的历史沿革,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对于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非常必要的。一、精神损害的涵义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往往与精神损害及其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因此,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权利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使其在(生理上)精神上产生痛苦;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都会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同时,有专家认为,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至于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失。值得提出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第10条第4款也作出类似规定,都明确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然而,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生物学上的生命形式,因而不会产生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其精神利益的损害显然是存在的。而且,把生物学上的精神痛苦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难免有失偏颇。对此,有专家争论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同时,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此外,还须明确的一点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利益损害与侵权所致财产损害常常因法律适用主体的不同而有所混淆,理论与实践这一差别必须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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