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无心之失致人身损害,责任如何认定
篮球比赛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致害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自发组织篮球比赛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年4月的一天,张某、李某下班后和同事尚某、王某等人来到嘉定体育中心篮球场打球。除了李某穿皮鞋上场外,其余人员均穿着运动鞋上场。比赛进行一段时间后,张某、李某在争夺防守过程中,李某不慎踢到张某左足跟部,张某倒地不起,在同事搀扶下离开运动场。几天后,张某因伤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后张某、李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跟腱断裂,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诉讼中,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9万余元。法官根据案情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法官一番说理解释后,李某表示愿意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4万元,希望张某接受自己由衷的歉意。张某表示接受,李某很快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
连线法官
本案主审法官江*国认为,篮球比赛因激烈的身体对抗出现人身损害,应在参赛人员的意料之中,属正常现象。一般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明显犯规、故意冲撞等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明知激烈对抗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能按照篮球运动的基本穿着要求参与比赛,从而踢伤原告。因此,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大于原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因未设裁判员而无法判定,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尽管此案是以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式结案,但法官却希望借此提醒广大体育爱好者,应认识到竞技类比赛本身就包含着风险成分,应做好赛前各项准备并遵守比赛规则,降低赛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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